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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尹德平与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平,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372号原告:尹德平,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三村。法定代表人:刘乃建,总经理。原告尹德平与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180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被告日照市建业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或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亦未提交被告欠原告工资或劳动报酬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其工资未发放,但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在被告处工作的基本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栋人民陪审员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秦绪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