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与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23号原告: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沐阳县庙头镇冷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48146053。法定代表人:徐迎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59032431。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被告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86371.84元、苗木与草坪养护费153000元、利息31668元,共计371039.8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期间的利息(以339371.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四环五海交通运输服务基地绿化工程,地点位于黄河八路西首。双方对该工程的工期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有偿养护,单价为每平米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4年7月15日,经山东鑫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书。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工程交给滨州市四环五海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五海公司)管理。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共计339371.84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被告英泰公司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1751052.83元,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财政支付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后需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在财政部门评审中予以核减的部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的养护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英泰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绿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四环五海交通运输服务基地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绿地整平、施基肥和耕翻,苗木种植、修剪整形,养护标准为一级,有偿养护壹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造价:暂定为200万元;工程类别:园林工程二类,定额人工单价为60元/综合工日;苗木价格及数量和材料价格以双方签证认可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甲方初验合格后付款50%,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待养护期满后符合合同及审计标准后付清;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总工期62天;甲方提供园林绿化苗木种植施工详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详图进行施工,保证苗木种植质量;苗木与草坪养护标准为一级,有偿养护期为一年,6元/平方,在苗木养护期间,乙方经常注意浇水、除草、灭虫和修剪整形;苗木和草坪种植保活率必须达到《城市绿化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的要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到达国家和省现行园林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原告完工后,被告委托鑫峰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4年7月11日,鑫峰公司出具了鲁鑫询(2014)第043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一份,审核结果为:英泰公司四环五海交通运输服务基地绿化工程定案价值为1937424.67元,其中包括现有绿化苗木造价1838388.86元、因规划调整移栽苗木产生的起挖费47979.57元和二次栽植费51056.24元。报告书所附经英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四份移苗计划单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6月5日、7月14日、7月15日,报告书所附的经英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移苗)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报告书所附的经英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防寒)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报告书所附的绿化工程预结算表第2页第13、14、15、16、17项显示的面积共计20130.59平方米,绿化移栽工程预结算表第1页第17项显示的面积为1695平方米,以上共计21825.59平方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四环五海公司签订《绿化工程交接单》一份,原告将其施工的四环五海交通运输服务基地绿化苗木及草坪移交给四环五海公司,四环五海公司认可施工方已经按接管方的要求补植了已死亡苗木,此绿化工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同意接收。被告认可四环五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四环五海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即为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052.83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苗木和草坪的养护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养护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未提交有关养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验收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及鑫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工程产生的工程量,二是因规划调整移栽苗木产生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延误工期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于2013年5月1日竣工;根据报告书所附的移苗计划单、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日期,因规划调整移栽苗木产生的工程量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绿化工程竣工后,所栽植的苗木和草坪即进入养护期,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养护期为一年,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苗木和草坪的养护期于2014年5月1日届满;报告书所附的工程量确认单(防寒)也能够印证被告在2013年冬购进了用于冬季防寒过冬的材料,即在2013年冬季对涉案苗木和草坪进行了养护;在绿化工程移交单中,四环五海公司作为接管单位明确表示施工方已经按接管方的要求补植了已死亡苗木,并未注明涉案苗木和草坪尚未养护或者养护期未满,原告移交涉案苗木和草坪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也能够印证原告移交苗木和草坪时养护期已满。因规划调整移栽苗木和草坪的养护期于2014年12月8日届满。2.原告依据鑫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主张涉案苗木和草坪的养护面积为25500平方米,并按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元主张养护费153000元。报告书中所附的四环五环服务基地绿化(吊车移栽树木)中显示,土壤改良:牛粪共计1275立方米(原计划是25500×0.05M),此处的“25500”并不能证实涉案苗木和草坪的养护面积为25500平方米。虽然鑫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不含养护,但对其审核造价所依据的原告已施工的苗木和草坪的面积有明确记载,其中绿化工程预结算表第2页第13、14、15、16、17项显示的面积共计20130.59平方米,移栽工程预结算表第1页第17项显示的面积为1695平方米,原、被告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认可报告书载明的苗木和草坪的面积。本院认为,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英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3年5月1日竣工,并在养护期满后于2015年4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委托鑫峰公司进行造价审核,鑫峰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定案价值为1937424.67元(不含养护),被告已付工程款1751052.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6371.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每平方米6元,施工合同包含的苗木和草坪的面积为20130.59平方米,养护费为120783.54元。因规划调整移栽苗木产生的工程量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虽然在原告移交苗木和草坪时养护期尚未届满,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时养护期已满,该部分的养护面积为1695平方米,养护费为1017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余款待养护期满后符合合同及审计标准后付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且已进行造价审核、养护期已满,故工程款和养护费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养护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养护费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但施工合同中对资金来源并未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且需经财政部门评审以及原告的诉求即是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核减的部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6371.84元、养护费130953.54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86371.84元、养护费130953.54元及利息(以31732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被告滨州英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60元,由原告沐阳县绿源花木有限公司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阮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