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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民初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冬诉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农业合作社、黄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黄义龙,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1133-1号原告韩冬,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栋*单元**层***号,经常居住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黄义龙,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社长,住所地:东港市。被告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法定代表人:黄义龙,该社社长。原告韩冬诉被告黄义龙、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义龙、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7月28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为辽宁省东港市,且原告所依据的欠条也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所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法定管辖权的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时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即千山区甘泉镇石桥子村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义龙、东港市龙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伊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