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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刘宽、藏东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刘宽,藏东荃,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956号原告:王淑霞,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宽,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藏东荃,女,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景阳里7门102-4。法定代表人:李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爽,男,该公司店长。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刘宽、被告藏东荃及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被告刘宽、藏东荃、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违约金506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及物业费9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保洁费60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100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水费382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淑霞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及物业费4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在第三人处签署了坐落于和平区*-2-408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租金标准每月4700元,包含月租金4400元和月物业费及采暖费3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突然告知原告要提前于5月底搬走,原告在国外养伤度假,为配合被告提前回津,于6月4日联系第三人让被告来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沟通交接事宜直至6月11日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按照合同约定同第三人一起办理了收房手续并提起诉讼。被告刘宽、藏东荃辩称,同意原告的第2、5、6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押金4700元应予以充抵。被告不认可保洁费,而且被告搬走之前已经打扫了房屋。物品损失因交接时被告不在场,不能确认物品是否损坏。第三人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藏东荃在第三人处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藏东荃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和平区*-2-408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租金标准为月租金4700元(包含月租金4400元和月物业费及采暖费3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宽于2017年5月8日告知原告提前退租,原告于2017年6月4日联系第三人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一直未果。此后原告在第三人的见证下于2017年6月11日自行收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藏东荃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前退租,原告也表示认可,且当庭表示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提前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腾房的违约金,但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及租房押金4700元应充抵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房屋使用费损失,比照租金标准月使用费损失为44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使用费为6692元,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为过高,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成立,本院调整为按照月使用费44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逾期腾房23天的违约金应为3327元。关于押金4700元是否应充抵部分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被告交付的押金应作为其提前退租的违约金不应再退还被告,二被告抗辩押金充抵逾期腾房违约金不能成立。但因一个月的租金应为44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300元。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2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暖气费及物业费492元、电费383元、水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藏东荃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关于保洁费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洁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品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二被告支付原告物品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宽、藏东荃支付原告王淑霞逾期腾房违约金302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宽、藏东荃支付原告王淑霞暖气费及物业费49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宽、藏东荃支付原告王淑霞物品损失5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宽、藏东荃支付原告王淑霞电费382元、水费100元;五、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淑霞负担5元,被告刘宽、藏东荃负担20元。(被告刘宽、藏东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