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柴某,解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河北省廊坊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生于河北省廊坊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生于河北省廊坊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生于河北省廊坊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驾车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进入被害人于某、王某、褚某的商店后,以购买玉溪香烟为由,采取秘密方式将随身携带的假玉溪香烟与商店内的玉溪香烟调换,盗窃三名被害人商店内香烟各二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等常住人口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王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于某、王某等的辨认笔录;王某商店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驾车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窜入被害人于某、王某、褚某的商店后,以购买玉溪香烟为由,采取秘密方式将随身携带的假玉溪香烟与商店内的玉溪香烟调换,盗窃三名被害人商店内香烟各二条。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柴某、宋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王某、褚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王某、褚某的陈述;被害人于某、王某、褚某的辨认笔录、谅解书及谅解笔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王某商店监控录像等证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柴某、解某、宋某合谋盗窃,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柴某、宋某构成自首,被告人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解某、宋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返还被害人。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人民陪审员 王 云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