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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良为、廖林娣等与黄良武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为,廖林娣,黄良武,黄伟强,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373号原告:黄良为,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廖林娣,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黄良为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立建、黄刚慧,连州市连州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良武,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伟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卫权,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莉思,系广东畅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原告黄良为、廖林娣诉被告黄良武、黄伟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黄良为、廖林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黄良为、廖林娣不服裁定,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2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82民初4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良为、廖林娣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良为、廖林娣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8民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8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黄刚慧、被告黄良武、黄伟强及其代理人罗卫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4年4月原告黄良为与连县东陂区公所签订《耕地承包合同》,1985年4月原告黄良为与黄良好签订《换田承包契约》,1999年12月连州市东陂镇城村村委会一村民小组完成第二次土地承包工作,此时作为承包户的原告黄良为拥有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黄良武在2000年间侵占原告黄良为部分责任田,并于2014年转包给黄朝辉,由黄朝辉在责任田上建房。被告黄伟强于2005年间侵占原告黄良为位于新陂寨的责任田,并在该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黄良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所侵占责任田原状。另被告黄伟强多次冒领原告的种粮补贴,要求被告黄伟强返还2013年至2015年冒领的种粮补贴款1891.52元,变更今后的种粮补贴款由黄良为、廖林娣领取。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黄良武、黄伟强返还侵占原告黄良为、廖林娣的责任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黄伟强返还冒领原告黄良为、廖林娣2013年至2015年的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91.52元,并变更种粮补贴款由原告黄良为、廖林娣领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良武、黄伟强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1、原告黄良为、廖林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经济困难证明;2、2010年12月29日,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原告的诉求、报告及农田事实情况证明;4、连州市东陂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终结告知书;5、被告黄良武、黄伟强的身份证、换田承包契约;6、连州市东陂镇城村村委会一村民小组的纳税登记表、2000年至2029年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底册;7、1984年原告的耕地承包合同证书、照片及廖瑞记的证明。二、本案重审诉讼中,原告提供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东陂区城村城村耕地承包合同证书;3、廖瑞记的证明;4、连州市东陂镇城村村委会一队村民小组2000年至2029年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底册;5、黄良为、廖林娣调查笔录;6、廖瑞政、黄文化、欧阳得志、廖瑞喜身份证复印件;7、廖瑞政调查笔录;8、欧阳得志调查笔录;9、黄文化调查笔录;10、廖瑞喜调查笔录;11、图片;12、粮食征购结算分户登记卡;13、城村村委会城村一队村民小组各户计征面积、税额等;14、连州市东陂镇财政所证明。被告黄良武、黄伟强答辩称:一、原告《耕地承包合同证书》已超过承包期限,且没有经营承包耕地的事实。原告原系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1984年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1985年初至2000年底),承包土地面积共5.4亩。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以后一直没有自己经营,并且1985年原告将1亩耕地与村民黄良好的0.98亩耕地进行调换,原告一直没有经营承包耕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于2000年底已届满,并未与发包方的城村集体组织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原告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于1993年已迁入连州镇,不属于城村集体组织农户,且承包土地已重新调整,不存在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1993年原告将户籍从城村迁出,转入连州镇成为自理粮户籍(2014年办理非农业户籍),原告户籍迁出后,在城村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村民耕种,相应税费也由耕地村民缴纳。1999年12月,城村在《2000年至2029年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底册》中虽然载有原告承包土地4.5亩,但没有与城村集体组织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证书》,而且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在东陂镇司法所召集的调解中,自认了同意将承包田地退回给城村集体组织的事实。2012年2月,城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户籍迁出(共3户,含原告),以及已死亡村民的承包土地共计11.71亩进行调整,其中答辩人黄良武分得1.05亩、答辩人黄伟强分得1.77亩。答辩人黄良武、黄伟强是村集体分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一直没有退出承包责任田,应该享有种粮补贴,认为答辩人冒领原告种粮补贴是错误的。答辩人所承包的是村民小组重新调整后的土地而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虽然领取是以原告的名义发放的种粮补贴,但实际耕作的是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所领取的种粮补贴并不是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事实错误,理据不充分、确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良武、黄伟强提供证据有:一、1、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城村村民小组的关于黄良为在城村的承包责任田说明、关于黄良为要求将原分配责任田归还自己耕种等问题的情况汇报;2、连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村委会的证明、香花村城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的证明以及城村一队责任田小调整情况。本案重审诉讼中,被告黄良武、黄伟强提供有:1、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被告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无提出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连州市东陂镇香花村委会城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村)村民。1984年签订《耕地承包合同证书》,承包期限15年(1985年初至2000年底),承包土地面积共5.4亩。1985年原告将1亩耕地与村民黄良好的0.98亩耕地进行调换,双方签订了《立写掉换田承包契约》。1993年原告及其子女将户籍从城村迁出,转入连州市连州镇成为自理粮户籍(2014年办理非农业户口)。原告户籍迁出后,在城村的承包土地由其他村民耕种,相应税费也由耕地村民缴纳。1999年12月,城村在《2000年至2029年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底册》中载有原告承包土地4.5亩。2012年2月,城村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户籍迁出(共3户,含原告)以及已死亡村民(4人)的承包土地共计11.71亩进行调整,其中被告黄良武分得1.05亩、黄伟强分得1.77亩,但城村至今未与被告黄良武、黄伟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原告在城村2000年至2029年土地承包明细底册登记。2013年至2015年,连州市东陂镇财政所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种粮补贴共计1891.52元交由被告黄伟强领取。2015年5月17日,原告黄良为、廖林娣以被告黄伟强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果树为由,将黄伟强种植的果树损毁。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黄良为、廖林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赔偿黄伟强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围绕原告诉求及被告黄良武、黄伟强答辩,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范畴。《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原告因与被告黄良武、黄伟强就涉案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符合土地使用权确权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求,不属于可通过民事案件处理的纠纷范围,应属人民政府确权的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良为、廖林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彬诚审判员  陈远洲审判员  黄靖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亚桐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