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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文强与汉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汉阴县住建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1行初105号原告陈文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利,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陈文强同胞姐姐。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地址:汉阴县城关镇环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5090-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世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陕西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强因认为被告汉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汉阴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汉阴县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陈文利,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委的托代理人徐世平、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2014年7月,原告发现与其相邻的位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联建民康小区消防通道既不符合与原告家事前达成的协议,也不满足规划和国家强制规范要求,存在违规加层等多项违法、违建问题。原告随即多次口头和书面向被告举报、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虽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等文件,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建筑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违法建筑形成事实,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调整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却以举办听证会的名义让汉阴县人民政府改变法院判决,认为其两项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而对违法行为不予纠正、补救,凭借公权力挑战法律。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查明违建事实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阴县住建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不享有诉权,应予驳回。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十二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该法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未予履行或者拒不履行的情形,原告的诉求明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另《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故其对答辩人所谓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相邻关系属于《民法通则》第83条调整的范畴,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2017年元月,原告已经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将陕西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等诉至汉阴县人民法院,原告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二、(2016)陕7101行初23号、25号行政判决书仅确认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及调整规划许可的行政批复行为违法,并未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的诉求,亦未判决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并未作出判决,此意味着《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如此,答辩人仍然在判决生效后切实履行了职责,查处了危房改造联建楼违规超建楼层的问题(1、2号楼超建第七层),遂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汉住建撤罚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本机关作出的汉住建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汉住建罚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建行为人作出补交城建规划费37516元、罚款14509元、没收违法所得363677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答辩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依照程序所作出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充分、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三、(2016)陕7101行初23号、2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以及调整规划的行政批复行为涉及当地棚户区改造的众多家庭和社会公众利益,且该建设工程已经完成,如果撤销将会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答辩人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与此两项生效判决事项相抵触,于法无据,答辩人并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不予纠正补救的情形,法院应不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答辩人行政行为中存在程序瑕疵问题而确认其违法,并未确认其行政行为中存在实体违法的情形,不存在补救的问题。五、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求不明确,不符合立案要求,应予驳回。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涉及问题已作出判决,如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六、答辩人没有“以举办听证会的的名义让汉阴县人民政府改变法院判决”,汉阴县政府没有改变法院的判决。听证会是信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原告的信访问题而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评价意见书》是评议小组制作的,答辩人进行了回避,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不享有诉权,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答辩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强以与其相邻的位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住户联建的民康小区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为由,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汉阴县住建局信访及提交举报材料,请求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对民康小区违建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作出汉住建字(2014)349号《关于对汉阴县民主街原五金厂改建纠纷事宜信访终结的通知》、汉住建字(2015)215号《关于对汉阴县民主街28号陈文强等信访反映问题的回复》、汉住建字(2015)327号《关于对汉阴县民主街28号陈文强信访反映问题的回复》。2016年4月18日及4月20日,原告陈文强以民康小区建设项目违法,侵害其相邻合法权益为由,分别就该项目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关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棚户区拆旧建新居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汉阴县住建局颁发的汉住建规地许字(2013)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汉住建字(2013)252号《关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棚户区拆旧建新居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本院依法审理后,就上述两案分别作出(2016)陕7101行初23号和(2016)陕71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汉阴县住建局颁发的汉住建规地许字(2013)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作出的汉住建字(2013)252号《关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棚户区拆旧建新居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违法。被告汉阴县住建局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分别作出(2016)陕71行终30号、(2016)陕71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6日,汉阴县住建局作出汉住建撤罚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作出的汉住建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种类错误为由,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汉住建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8日,汉阴县住建局以汉阴县民主街刘浩等21户和五金厂未按《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内容,擅自改变规划超层(一号楼超建第七层、二号楼超建第七层)建设为由,作出汉住建罚决字(2016)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民康小区违法建设面积16343.65平方米,并对违建行为人作出补交城建规费37516元、罚款14509元、没收违法所得363677元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6年7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陈文强再次向被告汉阴县住建局提交举报材料及申请书,请求汉阴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民康小区的违建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17年2月3日,汉阴县住建局作出汉住建函字[2017]14号《关于对陈文强信访反映问题的回复函》,就陈文强于2016年11月29日提交的《申请书》中反映的信访问题进行回复。因陈文强对该信访回复函不服,2017年2月10日,经汉阴县信访局同意,陈文强信访问题听证评议小组召开听证评议会,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陈文强信访问题听证评议意见书》,就陈文强信访反映问题作出六项听证合议意见,该意见书载明:经县纪委监察局核查,认为住建局监察大队在日常巡查过程中监管不力,对县住建局监察大队两名干部给予了纪律处分,对县住建局班子成员集体诫勉谈话。2017年1月,原告陈文强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陕西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分公司等赔偿其因民康小区违法建设造成的财产损失。2017年3月24日,陈文强向汉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21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文强撤诉。2017年7月11日,陈文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查明违建事实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查明,位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住户联建的民康小区系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由陕西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分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10日,该公司与刘浩等21户和五金厂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号楼、2号楼建成完工。2014年10月10日,汉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项目依法验收为合格工程。本院认为,“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然而,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文强是因被告汉阴县住建局逾期未对其举报申请的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从而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陈文强所要求查处的位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住户联建的民康小区,其已经就该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关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棚户区拆旧建新居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两起诉讼也已经本院及西安铁路中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已对被告汉阴县住建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认定。此外,无论是对原告陈文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的多次信访举报,还是在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的信访申请,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均依法依规对其所投诉申请的问题作出解释和答复,尤其是在法院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关于汉阴县民主街16-26号棚户区拆旧建新居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两个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后,汉阴县住建局依法对违建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纪检监察机关也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追责处理,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对上述调查处理结果也依法对申请人陈文强进行了答复。至此,关于民康小区的违建问题,被告汉阴县住建局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其他的法定职责。现在,原告陈文强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汉阴县住建局未依法查处民康小区的违建行为,未对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究其实质是欲通过诉讼,达到拆除民康小区违规加层的部分房屋并解决其相邻权利的目的。对此,因原告陈文强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该案所涉及的房屋已经建成,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关乎众多家庭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生效的(2016)陕7101行初23号和(2016)陕71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仅判决确认被告汉阴县住建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即依法保留汉阴县住建局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民康小区违建加层的房屋并不能因汉阴县住建局相关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拆除;再者,民康小区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陈文强所申请汉阴县住建局解决的消防通道等相邻权益,并无采取补救措施的必要性。综上,原告陈文强的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文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尤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