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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淑平、宁柏林等与承艳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平,宁柏林,宁伯森,承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685号原告:于淑平,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宁柏林,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宁伯森,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艳春,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艳灵,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所,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平、宁柏林、宁伯森诉被告承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平、宁柏林、宁伯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被告承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艳灵、梁金所,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淑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病例复印费等合计201344.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柏林维修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52245.0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伯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442.9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承艳春驾驶牌号为豫P××××ד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撞上前方宁柏林驾驶的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导致宁柏林所驾车辆前冲又撞上前方杨蕾驾驶的牌号为沪B××××ד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淑平、宁伯森受伤。亳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艳春承担全部责任,宁柏林无责任,杨蕾无责任,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淑平、宁伯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淑平、宁伯森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淑平又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于淑平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宁柏林,事故导致该车损毁严重,送至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P××××ד哈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承艳春,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淑平、宁伯森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宁伯森从事教育工作。证据二、原告宁柏林驾驶证、皖K×××××车辆行驶证、被告承艳春驾驶证、豫P×××××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豫P×××××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承艳春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三门峡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郑州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豫P×××××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豫P×××××车辆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承艳春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承艳春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证据五、原告于淑于事故发生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于淑平因事故伤害,造成持续精神和身体创伤,直至出院仍未康复需要定期复查的事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巨额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淑平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其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原告宁伯森事故发生后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明宁伯森因事故造成伤害,直至出院仍未康复需要定期复查的事实,医疗费被告承担。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于淑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维修清单、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看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导致皖K×××××车辆受损,宁柏林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看车费、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应赔偿。承艳春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承艳春未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三门峡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表示同情。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我司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已通过理赔方式赔偿给沪B×××××号车辆)。三、医疗费部分(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只有1万元。四、于淑平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宁伯森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工资表、护理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护理时间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当有护理依赖鉴定。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2016年安徽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具体以户口本为准)计算。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法院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的情节。八、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赔偿数额。证据二、赔偿给沪B×××××号车辆损失2000元(称庭后邮寄法院)。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经审理查明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并且是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司可以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我司只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费用和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豫P×××××车辆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停车费、保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医疗费用是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二、三、四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一号证据,被告承艳春无异议,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对于淑平、宁伯森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认为于淑平提交的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征收,土地征收应由征收单位提供征收证明及赔偿征地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单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土地全部征收,且其居住的地××在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于淑平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举五号证据,承艳春无异议,三门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检查中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病的检查费应扣除,郑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历首页,不能证明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医嘱没有注明需要转院,对在阜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本院认为,三门峡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检查费中有支付其他病的费用,于淑平两次住院都有完整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对两次住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医嘱,没有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六号证据,被告承艳春无异议,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认为,宁伯森提供的阜阳市颖州区颍西办事处单桥实验学校的证明,1、在事故中受伤,不是事故责任,应算工伤,2、证明没有提供宁伯森的教师证和从业证明,没有宁伯森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宁伯森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于淑平的证明违反司法解释,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于淑平年满72周岁,不是我国规定的劳动者。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系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原告宁伯森在法庭上承认自己是阜阳市颖州区颍西办事处单桥实验学校的正式在编在岗教师,但未能提供在事故住院期间扣发其工资、奖金等证明,不能证明因受伤实际减少其收入,宁伯森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于淑平没有提供阜阳市自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提供的阜阳市自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于淑平在该公司工作,于淑平已经72周岁,虽鉴定了误工时间,但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七号证据,被告承艳春无异议,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宁伯森提交的病历上职业是农民,与原告称其是教师相互矛盾,原告没有提交教师证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哪些药品是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对宁伯森的医疗费3979.08元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八,被告承艳春无异议,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剥夺了我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八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九,三被告均有异议,三门峡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给另一事故车辆,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完毕。郑州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是单方面做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看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正式票据,同时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证据,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评估费用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看管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所举一、二号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承艳春、郑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门峡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所举一、二号证据是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三门峡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三原告对保单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示方式应为加粗加黑显著方式,被告仅做了加粗加黑,但加粗加黑的条款较多,无法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如果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仍应由被告承艳春承担。被告承艳春对二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车辆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计免赔时没有告知,投保单免责说明,投保人不是承艳春的名字。本院认为,保单及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承艳春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本院对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承艳春驾驶牌号为豫P××××ד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撞上前方宁柏林驾驶的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导致宁柏林所驾车辆前冲又撞上前方杨蕾驾驶的牌号为沪B××××ד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淑平、宁伯森受伤。亳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艳春承担全部责任,宁柏林无责任,杨蕾无责任,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淑平、宁伯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淑平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淑平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96172.08元,后于淑平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241.05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淑平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伤并肝脏破裂出血,经行肝右动脉栓塞术后属十级伤残,于淑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宁伯森伤后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79.08元。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原告宁柏林,事故发生后施救费1200元,该车损毁后在阜阳市迎驾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票据显示支付40395元,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车损为40142元,宁柏林支付评估费2850.01元。豫P××××ד哈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承艳春,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于淑平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10413.13元(96172.08+14241.0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3324.8元(29156元×8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929.13元。原告宁伯森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979.08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1944.32元(121.52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03.4元。原告宁柏林遭受的损失有:维修费40142元,评估费2850.01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19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驶。亳公交认字(2017)第00101号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艳春承担全部责任,宁柏林无责任,杨蕾无责任,牌号为皖K××××ד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淑平、宁伯森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豫P××××ד哈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承艳春,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损失首先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承艳春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三门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淑平医疗费9700元,护理费7291.2元,伤残赔偿金2332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16元。赔偿宁伯森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944.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44.32元。交强险赔偿后,于淑平损失余下部分医疗费100713.13元(110413.13-970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109313.13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艳春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宁伯森损失余下部分医疗费3679.0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5759.08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柏林的损失维修费40142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1342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评估费2850.0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艳春承担,原告宁柏林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平47316元,赔偿原告宁伯森264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淑平109313.13元,赔偿原告宁伯森5759.08元,赔偿原告宁柏林41342元。三、被告承艳春赔偿原告于淑平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宁柏林评估费2850.01元。四、驳回原告于淑平、宁伯森、宁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承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