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焦贤良与焦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贤良,焦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84号原告:焦贤良,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被告:焦吉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徐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贤良与被告焦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贵与被告焦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吉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27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焦吉平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焦家垅村5组往4组方向行驶至焦贤良屋旁路段时,将焦贤良及其房屋围墙撞倒,造成焦贤良受伤及房屋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焦贤良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吉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贤良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6月16日,原告焦贤良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拾级伤残。焦吉平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诉。被告焦吉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焦贤良的损失只能依法律规定确定,并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焦贤良的户口属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3、对于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允许保险公司有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3月31日,焦吉平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焦家垅村5组往4组方向行驶至焦贤良屋旁路段时,将焦贤良及其房屋围墙撞倒,造成焦贤良受伤及房屋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吉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贤良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焦贤良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35495.4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焦贤良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焦贤良因车祸致使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以上损伤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4500元之内。误工期为150日,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焦吉平驾驶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被告焦吉平已支付31945元给原告焦贤良。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焦贤良的损失是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焦贤良提交了焦家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证明、县城规划图,证实了原告焦贤良的经常居住地焦家垅村5组在县城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焦贤良属于新宁县观瀑社区的居民,自留地全部被征用,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本院确认焦贤良的损失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口头申请法院允许保险公司有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允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并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3、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焦贤良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5495.4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6985元(42494元/365天×60天);误工费6409元(31191/365天×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焦涵6周岁,父亲焦仁杰76周岁,母亲刘美英70周岁)共计1499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701.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焦贤良所受之损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焦贤良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焦贤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限额10000元;原告焦贤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56元。其他损失34645.4元,由被告焦吉平负责赔偿。被告焦吉平已支付的31945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新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56元;二、被告焦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焦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645.4元,抵扣已支付的31945元,尚应支付27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焦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素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