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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伟大、陈伟新与张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大,陈伟新,张洪伟,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949号原告:陈伟大,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原告:陈伟新,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伟,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原告陈伟大、陈伟新与被告张洪伟、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大、陈伟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大、陈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洪伟与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父亲陈兵在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及丧葬费26204.50元计591184.50元的80%为47294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黑M号牵引车司机陈兵(在事故中死亡)的子女,被告张洪伟系实际车主,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2017年3月12日6时50分,陈兵驾驶黑M号牵引车牵引黑B号半挂车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79KM+50M处时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致黑M号牵引车坠落于葫芦山高架桥下、黑B号半挂车侧翻,驾驶人陈兵及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作出筑公高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兵生前系海伦市海兴粮库下岗职工,事故发生前与原告陈伟大一居生活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8-1-402室已两年多,因此应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张洪伟辩称,此起交通事故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本起事故应负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陈兵生前系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兴镇人,收人也来源于海伦市,是靠驾驶车辆挣工资,工作地点也在海伦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以黑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陈兵(在事故中死亡)的子女,被告张洪伟系该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3月12日6时50分,陈兵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79KM+50M处时,与桥面中央护栏碰撞,继而再与桥面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导致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坠落于葫芦山高架桥下、黑B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侧翻,造成驾驶人陈兵及乘车人张旭河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六大队作出筑公高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陈兵生前系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兴镇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洪伟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张洪伟赔偿二原告10万元(已履行),不要求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洪伟放弃对二原告的反诉,以后不再对二原告就此起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四、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伟雇佣陈兵为其驾驶车辆,雇员陈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洪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可以减轻原告张洪伟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洪伟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大、陈伟新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大、陈伟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21元,减半收取计4197.11,由原告陈伟大、陈伟新负担304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