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熊开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开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开良,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开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开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熊开良在阳西县上洋镇吃早饭喝酒后驾驶一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203,车架号0209)从上洋镇往程村镇中北17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阳西县程村镇荔枝山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冯某(搭载黄某2)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黄某1受伤及被告人熊开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熊开良驾车时的乙醇含量为90.3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开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熊开良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开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据、被害人冯某及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熊开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开良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经鉴定为90.3mg/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开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开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开良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开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应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