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志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四海,湖南威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及其辩护人徐四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高志利用其担任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厂环境事业部营销总监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公关费用或项目商务费为由,先后从公司借支5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20余万元挪为己用,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房贷以及炒股等用途,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高志以长春利源铝业公司恒温恒湿整体厂项目需要公关费用为由,向公司借支了5.5万元,到账后被告人高志将该款转入自己私人账户,后因周转困难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房贷等,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公司。2、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志先后以中国重汽杭州发动机油雾项目、青岛威奥四期项目需要商务费为由向公司借支5万元和3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高志将该款中的20万元转入自己私人账户用于投资炒股并亏损6万余元,后被告人高志将余额用于项目支出,但上述亏损的6万余元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公司。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高志以成都飞机部装二厂除尘项目公关费为由向公司预支了10万元,到账后被告人高志于2015年7月1日将该款转入自己的信用卡用于偿还欠款,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公司。2016年11月30日,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至该公司将被告人高志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高志的家属代其向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赔40.2万元,该公司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高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银行借记通知、借支单、借据、银行流水、股票明细对账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厂环境事业部职责说明书、费用及借支管理办法以及财务管理流程、审批权限表、账目表等书证;证人周某1、陈某1、程某、陈某2、周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志犯挪用资金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高志已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志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等意见已据实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