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乐、王周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王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周,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周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乐、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乐无证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城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袁雪线072线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转弯的王洪会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乐弃车逃逸。被告人王周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时,包庇其丈夫赵乐的行为,称其系驾车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赵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赵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65万元,求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乐、王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乐无证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城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袁雪线072线杆”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与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转弯的王洪会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洪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乐弃车逃逸。被告人王周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时,包庇其丈夫赵乐的行为,称其系驾车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赵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赵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告人王周关于包庇赵乐的供述,且有证人杨某、焦某、贾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周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周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员陪审员仵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