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511黄伟康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康,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11号原告:黄伟康,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杰,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告黄伟康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称急用,借两天就还,后未还款。被告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今借到黄伟康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8日。原告称上述款项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康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