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兰与杨宏亮、张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杨宏亮,张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064号原告XX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亮。被告张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系张栋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兰诉被告杨宏亮、张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琴,被告杨宏亮、被告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荣、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26.4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17126.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6月22日,XX兰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47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9057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抚养费349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66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10分,被告杨宏亮驾驶被告张栋所有的甘****40号普通摩托车,沿西津西路中路西段行驶至柳家营十字时,将原告XX兰撞伤,后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亮负主要责任,原告XX兰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张栋未给该涉案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宏亮辩称,XX兰所述不属实,XX兰的行为有“碰瓷”的嫌疑,且其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杨宏亮不认可鉴定的结果,对于赔偿费用,仅承担医疗费、伙食费以及一个月的误工费,其余均不予承担。被告张栋辩称,其于2016年3月5日将本案涉案的车牌号为甘****40的摩托车转让给杨宏亮,转让时,该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且该保险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5日,故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0时10分,杨宏亮驾驶车牌号为甘****40的“纵情”牌普通摩托车,沿西津中路西段行驶至柳家营十字时,将在此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XX兰撞倒,致XX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兰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4618.10元。之后XX兰又多次在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8.50元。另,XX兰还在众友药店自行购买药物,花费319.80元。2016年12月1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7201606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宏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XX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5日,张栋与杨宏亮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栋将本案涉案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宏亮。杨宏亮在签订该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付清购车款,张栋未向杨宏亮出具购车款收据,双方也未办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摩托车自协议签订后,一直由杨宏亮实际控制并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兰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兰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85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宏亮对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其认为XX兰的行为有“碰瓷”嫌疑,但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要求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杨宏亮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杨宏亮对于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异议书或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张栋主张本案涉案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杨宏亮,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其向本院提交《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XX兰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张栋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栋于2016年3月5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40的普通摩托车转让给杨宏亮,虽然双方未办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自2016年3月5日起,该车辆一直由杨宏亮实际控制并使用,且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9月22日到期,杨宏亮作为该车辆的受让人,为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故杨宏亮对XX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杨宏亮虽然对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7201606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于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宏亮负主要责任、XX兰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杨宏亮应承担70%,XX兰应承担30%;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兰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526.60元,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物花费319.80元,但其自行购买的药物在其病历中并无医嘱记载,故本院对于XX兰的医疗费认定为5526.60元;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XX兰并未住院治疗,亦没有到外地治疗,故其主张要求赔偿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XX兰并未住院,且在其病历上亦未记载需要护理的医嘱,XX兰不能就其需要护理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XX兰的病历上没有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本院对于XX兰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XX兰提交的《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第一页处理意见部分记载:“1、卧床休息四周;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必要时手术治疗。”本院确定XX兰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关于XX兰的收入状况,XX兰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大众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及《兰州大众羊绒羊毛制品有限公司毛线毛衫提成表》一份,其中工资表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提成表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亦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XX兰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收入为2137元,故本院认定XX兰的误工费为2137元;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XX兰为十级伤残,且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故本院认定XX兰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20年×0.1=47534元;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XX兰的女儿张某某系2003年5月25日出生,且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451元,故本院认定XX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51元×4年×0.1÷2=3491元;关于XX兰主张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XX兰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50元,故本院认定XX兰的鉴定费为18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XX兰各项损失60538.60元,其中杨宏亮应赔偿给XX兰42377元,XX兰应自行负担181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2377元;二、驳回原告X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原告XX兰负担134.40元、被告杨宏亮负担3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