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因盗窃,于2017年2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梦楠,路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指定辩护人叶梦楠、王辉及手语翻译阚某、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间,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境内盗窃13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8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裴某某系聋哑人,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妇幼保健院急诊门外盗窃孙某黑白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A座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盗窃刘某1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D座西自行车存车处盗窃王某2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5800元)(4)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2号门存车处盗窃于某1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新华书店附近盗窃方某女儿佟芳中闪银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3号门治安亭附近盗窃赵某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号门存车处盗窃杨某白紫色雅莉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A座门口存车处盗窃王某1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900元)(9)2017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B座停车处盗窃刘某2蓝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600元)(10)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新华书店门口盗窃徐某可可棕色雅猫牌电动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11)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号门存车处盗窃崔某1黑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12)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号门自行车存放处盗窃张某1绿色电动车一辆。(已灭失)(13)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3号门口盗窃张某1红色电动车一辆。(已灭失)综上,被告人裴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自制的十字锥,采取撬锁的方式,多次在万达广场盗窃多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偷完后其就在启新立交桥下面卖了,卖车的钱被其玩牌或日常开销花了。2017年2月18日警察开着车在路上把其抓了。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7日12时左右在万达广场A座门口存车处被盗。4、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实其黑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14日12时左右在万达广场1号门存车处被盗。5、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于2016年11月12日17时左右在万达广场D座西边自行车存放处被盗。6、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其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于2016年10月28日13时左右在万达广场A座门口自行车停放处被盗。7、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黑白色追风鸟电动自行车于2016年9月1日10时左右在妇幼医院急诊外下坡处被盗。8、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黑色小鸟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3日下午12时左右在万达广场3号门城管治安亭附近被盗。9、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白紫色雅莉奇牌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5日15时左右在万达广场1号门自行车存车处被盗。10、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实其蓝色追风鸟电动车于2017年2月9日在万达广场B座自行车存放处被盗。11、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实其天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于2016年12月15日在万达2号门存车处被盗。12、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其女儿佟芳的中闪银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3日11时左右在万达广场新华书店门口附近被盗。1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可可棕色雅猫牌电动车于2017年2月9日12时左右在万达新华书店门口被盗。14、被害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绿色二手电动车于2017年2月15日12时左右在万达广场1号门存车处被盗。其红色二手电动车于2017年2月17日13时左右在万达广场3号门处被盗。15、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刑字【2017】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1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0元。16、现场指认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盗窃情况。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屹能电动三轮车一辆、撬锁工具四个予以扣押在案。18、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为言语类残疾壹级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裴某某系聋哑人,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海燕;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艳杰;所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会颖;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于秀荣;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方红宇;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玮;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丹雷;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雅娟;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林芳;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崔铁勇;被盗绿色电动车一辆、红色电动车一辆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晓龙。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屹能电动三轮车一辆、撬锁工具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明旭审 判 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于静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