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连与宋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连,宋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174号原告:张国连,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特别授权),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胜,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连与被告宋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宋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宋广胜向原告张国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每月3%计算,期限6个月。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再偿还借款。2016年9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利息2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国连现金柒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7年1月1日。”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广胜辩称,被告宋广胜与原告张国连在2014年11月时并不相识,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9月份,宋广胜经朋友董阁介绍与张国连认识,在董阁家里借钱时书写了一份欠张国连7万元的欠条,但张国连将欠条拿走并未将钱款交付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宋广胜向朋友董阁提出借款需求,董阁与张国连联系,讲明宋广胜因资金周转需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2014年12月20日张国连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后,将4.7万元现金交给董阁,次日董阁将该4.7万元交给宋广胜,当时未出具借据。宋广胜支付8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份董阁代宋广胜偿还本金3万元。2016年9月1日,张国连与宋广胜协商还款事宜,宋广胜尚欠张国连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张国连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国连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借款人宋广胜2016年9月1日还款日期到2017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欠款7万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国连主张被告宋广胜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8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9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欠7万元的欠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广胜认可自己向案外人董阁借款,否认向原告张国连借款,出具欠条属实,但未收到钱款。本案中,被告宋广胜通过中间人董阁提出借款需求,董阁将原告张国连的4.7万元交与被告宋广胜,且已告知被告该款系原告给付,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商定月利息3分,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份,中间人董阁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款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7520元(47000元×0.24元/年/12个月×8个月),扣减中间人董阁代偿本金3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752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截止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数额应为26353元[本金1.7万元+利息752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1833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17000元×0.24元/年/365天×16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张国连负担483元,被告宋广胜负担29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