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孔令风、康家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风,康家友,杨江,陆荣春,毛永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风(外号跨风),男,1996年1月2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有抢劫犯罪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可,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家友(外号卡机),男,1996年9月2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有抢劫犯罪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江(小名杨丹,外号大丹),男,1994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苗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荣春(外号老春),男,1998年1月28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永爽(小名毛爽),男,1997年10月3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毛永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延期一个月审理,本院同意延期一个月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风及其辩护人陆可、被告人杨江及其辩护人杜朝辉、被告人康家友、陆荣春、毛永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孔令风、杨江、陆荣春、康家友与徐某在平塘县农贸市场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孔令风与邻桌吃宵夜的何某因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徐某与何某系同事关系,徐某便将二人劝和。何某回家之后,因心生不满,便电话联系徐某,让其通知被告人孔令风等人到平塘县“盛世国际”KTV门口谈判。徐某电话邀约张某1(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张某1邀约严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毛永爽、刘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盛世国际”KTV门口处。被告人孔令风等人驾车来到“盛世国际”门口,经徐某劝解,何某和被告人孔令风等人握手言和,何某便邀约在场人吃宵夜。尔后,被告人毛永爽认为之前在牙舟被被告人孔令风等人欺负过,今天必须打架出气,便让刘某回去拿了四把西瓜刀,被告人孔令风等人见状,便在附近工地上找来木棒。双方继续发生口角,被告人毛永爽将西瓜刀分发给严某、张某1,被告人毛永爽、严某、张某1、刘某四人各持一把西瓜刀与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1被对方打倒在地,之后被告人孔令风等人逃离现场,张某1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毛永爽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孔令风、康家友、杨江、陆荣春、毛永爽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江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孔令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以自己事先未准备木棒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陆可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孔令风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伤害的直接实施者,斗殴是由被告人毛永爽引起的;2、张某1等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应酌定考虑;3、被告人孔令风不是致张某1重伤的直接实施者;4、被告人孔令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规劝其他被告人自首。认为被告人孔令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江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杜朝辉提出:1、本案中有一定的自卫性质,且被告人杨江不是本案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江在本案中作用不大;3、被告人杨江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江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书面谅解。综上,认为被告人杨江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家友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陆荣春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不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毛永爽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为被告人孔令风岳父过生日,后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与徐某(案外人)到平塘县农贸市场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孔令风与邻桌吃宵夜的何某(案外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徐某因与何某是同事关系,便将二人劝和,何某离开现场。何某回家后仍不服气,遂于凌晨3时许,电话联系徐某,让其通知被告人孔令风等人到平塘县“盛世国际”KTV门口解决纠纷,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孔令风等人之后,又打电话联系张某1(已判刑),张某1便联系严某(已判刑),并与在平塘县城夜市摊一起吃宵夜的刘某(已判刑)、被告人毛永爽几人便一同前往“盛世国际”KTV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徐某、何某等人汇合。被告人孔令风在接到电话后,在平塘县农贸市场附近树林里找来两根木棒放在车上,与被告人康家友、杨江、陆荣春驾车来到现场,下车后将木棒放在路边。在双方的协商下平息了何某与被告人孔令风之间的矛盾,何某便邀请大家去吃宵夜,在行至平塘县新区十字路口西南角斑马线东侧公路时,被告人毛永爽提出他们卡罗人在牙舟镇受到过被告人孔令风等人的欺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毛永爽叫刘某去取刀,刘某便骑摩托车返回自己租房处将之前购买并藏于出租屋的四把西瓜刀带到现场,被告人毛永爽将刀分给张某1、严某。被告人康家友、杨江、孔令风看到对方拿出西瓜刀之后,也捡起之前所放的木棒和在现场附近工地上找得木棒,被告人陆荣春则手持一根甩棍。凌晨4时30分许,双方持械斗殴,张某1持西瓜刀首先冲在前面,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先后用木棒、甩棍群殴,在群殴过程中将张某1殴打致重伤倒地。接着,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又将刘某、严某、被告人毛永爽打倒在地,随后丢弃木棒并逃离现场。张某1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永爽与张某1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毛永爽当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被告人孔令风、康家友、杨江、陆荣春主动到牙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江家属赔偿了张某1经济损失五万元,获得了张某1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毛永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1、刘某、严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徐某、张某2、陈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记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物证;本院(2017)黔2727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毛永爽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手持木棒、甩棍与手持西瓜刀的被告人毛永爽等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张某1重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毛永爽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孔令风在斗殴发生前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犯意明显。被告人康家友、杨江、陆荣春明知被告人孔令风准备作案工具,应当知道可能会引发斗殴,仍然积极参与其中,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持械将张某1殴打致伤,造成其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永爽挑起斗殴事端,引发群殴,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孔令风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以自己在平塘县农贸市场吃宵夜的时候没有去准备木棒为由进行辩解,本案中有被告人杨江、康家友、陆荣春的供述及证人陆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孔令风去到农贸市场旁边的树林里寻找木棒,并将木棒放在车上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孔令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令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令风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提出张某1所受伤不是被告人孔令风造成的辩护意见,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孔令风、康家友、杨江、陆荣春都应对伤害结果负责,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孔令风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书面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作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杨江的辩护人提出有防卫性质及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令风、康家友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毛永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孔令风、杨江、康家友、陆荣春、毛永爽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家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荣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毛永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德 才审 判 员 赵 海人民陪审员 李 玉 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金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