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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534号原告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平、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京,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徐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4年10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沣公司”)、被告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陕0116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9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水泥外加剂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西安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诉请判令: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459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沣公司原审辩称,自己和徐长青之间有协议,从2011年徐长青没有再交过管理费,被告就不允许徐长青使用公司的执照了。被告西安分公司只是使用其资质,其并没有向被告分公司投资,双方也没有任何业务或者财务往来,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西安分公司自己承担。被告西安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没有总公司授权及法人签字,所以不合法,该债务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西安分公司原审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其属于秦沣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每年都向秦沣公司交管理费,因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秦沣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查明,原告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含防冻剂),供货价格2000元/吨,在甲方厂内交货。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外加剂到150吨以后,乙方用混凝土抵账,抵账价格按照甲方的《抵账混凝土的管理办法》价格执行。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执行。后因甲方停产,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签订《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甲方以现金或转账(不含银行承兑)的方式等额支付货款。甲方支付货款的金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金额为315400元。另一份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144000元,被告西安分公司对于拖欠货款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西安分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西安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59400元,被告西安分公司无异议,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的设备、财产,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充分实现,被告秦沣公司应对西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被告秦沣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西安分公司之间有协议,该债务与自己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给付原告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9400元。原审查明属实,重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安分公司的起诉,并于庭后提交撤诉申请,其还坚持应由被告秦沣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西安分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59400元的事实,但辩称其系被告秦沣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已被被告秦沣公司申请撤销,现已不存在,故应由被告秦沣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被告秦沣公司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庭审中申请撤销了对被告西安分公司的诉讼,并于庭后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秦沣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分公司对其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昌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9400元。本院受理费8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沣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益民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田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