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大现、雷卯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大现,雷卯先,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104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羊子丫。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富,二合支行行长。被告:任大现,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雷卯先,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任波,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与被告任大现、雷卯先、任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富、被告任大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卯先、任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按月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893.33元;3.按月利息12‰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大现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二合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月利率8‰,逾期后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不守诚信,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任大现到二合支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任大现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将尽快偿还。被告雷卯先未应诉答辩。被告任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大现、雷卯先系夫妻,任波系任大现、雷卯先之子。因需资金周转,任大现于2014年2月12日书面向茅台农商银行二合支行申请借款。同日,茅台农商银行(乙方)与借款人任大现(甲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罚息条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第九条其他约定“《贷款证》实际持有人与甲方非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贷款证实际持有人与甲方不是同一人的,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在此,甲方明确委托代理人为:雷卯先、任波,委托代理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同日,茅台农商银行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月利率8‰,借款期限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茅台农商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任大现账户,任大现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任大现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后未付本还息,至2017年2月11日差欠的利息5,893.33元。茅台农商银行遂在合同到期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农商银行与被告任大现及委托代理人雷卯先、任波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已经履行了10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任大现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任大现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期内利息5,8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未偿还本金又未获展期,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现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展期,故被告任大现应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雷卯先、任波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被告雷卯先、任波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茅台农商银行同意被告在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大现、雷卯先、任波在2017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任大现、雷卯先、任波在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11日利息5,893.33元;三、被告任大现、雷卯先、任波在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任大现、雷卯先、任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龙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