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丽与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376号原告:刘丽丽,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郭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93261法定代表人:关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住东华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薇薇,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兴城市。原告刘丽丽与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东、人民陪审员郭玉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聂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款1633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1416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5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质检工作。2007年12月被告单位改制为股份制。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单位改制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改制偿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各项债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债务款项共计15000元,2007年至2012年企业应支付的补偿金6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667元,余下的1633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至2007年的利息损失共计7204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数据,其中2007年至2012年企业补偿金6000元我们没有进行挂帐,主动离职没有6000元补偿金,我们有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2008企业改制,2007年底清算款应支付原告总数17098.83元。至2017年3月末共支付6024.54元,现在帐面还欠11074.29元。请求第二项如果提供正规的票据我们认可。请求第三项不能支付6000元,主动离职与单位没有关系。不予支付失业金。滞纳金问题,如是企业造成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如是本人造成的企业不承担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首钢东华机械厂”经“企业改制”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得金额为17098.83元。2007年12月29日,“首钢东华机械厂”与原告签订《企业改制偿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各项债务协议书》,确认“三年还清(除期间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即第一年应支付额30%,第二年按应支付额35%,第三年按应支付额35%偿还。如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当期储蓄利率计息。”后被告于2009年1月给付原告723.50元;于2010年2月给付原告723.50元;于2011年1月给付原告723.50元;于2012年1月给付原告723.50元;于2013年2月给付原告1775.60元;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854.94元;于2017年1月给付原告5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补偿款6024.5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补偿金11074.29元。另查明,被告还欠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678.04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兴劳仲不字[2017]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企业改制偿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各项债务协议书》。被告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诉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内。但双方应按双方签订的《企业改制偿还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各项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首钢东华机械厂”改制后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称其尚欠原告16333元提出异议,并提出应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17098.83元,已给付6024.54元,尚欠原告11074.29元,并于庭后提交刘丽丽付款明细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尚欠11074.29元予以认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074.29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按照当时银行储蓄利率计息。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应根据双方当时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及当时银行规定的储蓄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1416元,被告经查帐,称其还欠678.0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678.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此项请求,要求被告补交1998年至2012年的失业保险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丽经济补偿金11074.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按段计算:1、其中以17098.83×30%=5129.65元,减去2009年1月给付的723.5元,即以4406.15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始至2010年1月止;2010年2月始至2010年12月,以4406.15元-723.50元=3682.65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3682.65元-723.50元=2959.15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以2959.15元-723.50元=2235.65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以2235.65元-1775.60元=460.05元为基数计算。2、以17098.83×35%=5984.5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始至2013年12月止计算;以5984.59元-(854.94-460.05)=558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以5589.70元-500元=508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至本判生效之日止。3、以17098.83×35%=5984.5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丽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678.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柱审 判 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郭玉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