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付某与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付某,张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201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41年3月26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女,汉族,1940年7月7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张某1、付某与被告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付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医药费等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系二原告领养的女儿,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适当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长达几年对二原告不闻不问。尤其是原告付某经常卧病在床,靠药物维持生命,被告仍拒绝支付赡养费,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经镇村组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1、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某2的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张某2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2系二原告的养女。4.自贡市大安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且年老多病。5.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第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1、付某于1967年收养了被告张某2,并抚养其至成年。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付某无收入来源,二原告仅靠原告张某1的养老保险金维持生活。被告张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经所在村组多次调解无果。现二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某1自认其每月养老保险金为3500余元。因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被告虽系二原告养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尽管原告张某1每月有养老保险金3500余元,足以满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需求,但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赡养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的主张,在综合考虑二原告的需求、经济能力及被告经济能力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可以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为主、经济上的供养为辅,故酌情支持被告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即生活费300元。由于二原告于2017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故本院支持从2017年7月起被告付给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自2017年7月起每月28日前付给原告张某1、付某赡养费300元(2017年7月的赡养费于2017年8月28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1、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原告张某1、付某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张某1、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