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继兵、王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继兵,王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兵,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娟,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志(系王金娟丈夫),住河北省清河县。上诉人宋继兵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继兵上诉请求:1、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多年来销售被上诉人60多万元的纱线,后期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纱线质量以次充好,致使上诉人遭到客户退货,销售困难,至今尚有3万余元的纱线因质量问题无法售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置市场规则于不顾,不让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金额是在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单方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自2011年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始,至2016年6月8日,这五年多时间上诉人拿货结清了大部分货款,账目一直是累计。2011年底我们核对过一次账目,被上诉人多要了5万元左右,所以一直没有彻底结清账。2016年3月至6月8日期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清账十几次,被上诉人才把账目单方面算出来,但上诉人家中发生变故,因为家中的事情将对账的事情耽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写上欠8573元的单子经从原始单据核算,结果不是8573,原审法院要认定8573没有问题,应该让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证据来证明8573是对的。此账一直是累计,中间没有间断,账目不符,金额不对是肯定的,最后这个欠款数19171元出自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不对账就不是正确的。王金娟辩称,我给对方的纱线是按照相应的质量对应相应的价格,不存在以次充好。我允许对方退货,在2015年之前也退过货。每笔业务都有对方签字。上诉人未找我清帐,账本在对方手里,并不在我手里。我与对方多次催要未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上诉人认为2015年6月18日单子上的数字结构不对,应该拿出底联来证明,底联在对方手中。被上诉人认为起诉的19171元金额是正确的,不应存在争议。王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实事是原告赊购过原告的纱线,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在16张购货清单上分29笔赊购原告10598元纱线,每一笔都有被告签字确认;2.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写有“上欠8573元”内容的购货清单上签字。3.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存在纱线买卖交易,2015年6月18日原告把之前的欠款汇总后写下上欠8573元的欠条,被告签上了名字,同时把原告留存的被告赊欠的清单取走核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在16张清单上的签名认定为被告的签字,其效力为被告认可欠款,认定十六笔欠款数为10598元。对2015年6月18日的欠条,被告已经将清单从原告处取走进行核对,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尚未提供具体差额,只是以原告的清单有修改的意见进行抗辩,并无欠条修改是否已纠正或修改与清单欠款数额不相符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认定2015年6月8日的欠条系被告自愿签字确认,其上欠款数额8573元被认定为被告欠款数额。17张欠条的数额19171元为被告欠原告的纱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继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纱线款19171元。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宋继兵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金娟起诉要求上诉人宋继兵给付货款,并提供宋继兵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宋继兵上诉称该货款数额未经对账,与实际不符,但其从王金娟处将销货清单取走核对的近两年时间内未提供具体差额,且宋继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宋继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宋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武 聪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