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元与被告江苏龙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968号原告:张洪元,男,汉族,1940年4月14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龙潭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4493M,住所地南京市龙潭镇珠子山8号。法定代表人:余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维锦,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张洪元与被告江苏龙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元、被告龙潭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被收容教养期间,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1996年1月,原告去单位报到,被告知已被除名,不用再到单位上班。之后连续几年,原告数次到人事科要求查看除名书面材料,未果。直到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才看到除名决定。除名决定所写事实纯属捏造,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既没有看到除名决定,也没有在除名决定上签名,被告应当撤销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龙潭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两次起诉,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依据的事实相同,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两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11月原告被江苏双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实业公司)清理后,一直没有回原单位上班,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双龙实业公司将其清理,符合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4、原告的身份为“厂员”,是特定时期监狱、劳改队使用的专有名称,是对当时部分服刑刑满人员留场(厂)就业,继续改造,不是企业正常招工,也不同于企业职工的管理。1983年以后逐步规范,对符合转工条件的给予转工,有劳动能力而不具备转工条件的,按临时工对待。1994年监狱法颁布后,取消了服刑刑满人员留场(厂)就业的规定。虽然1977年9月原告即在双龙实业公司上班,但其为刑满后留厂就业人员,直到1995年9月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时,原告一直是“厂员”身份,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按临时工对待被清理出厂。经审理查明,1977年9月原告在双龙实业公司工作。1995年11月21日,双龙实业公司对原告作出双龙政字(1995)第38号《关于清理重机分厂厂员张洪元的��定》,内容为:张洪元,1971年因流窜偷窃被判刑六年,1977年9月刑满留厂至今,收容教育前在重机分厂供应科工作。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张洪元先后在312国道丹阳市吕城段路边“美吉”饭店,无锡、上海、龙潭矿机宿舍等处17次嫖卖淫女郭某某,共给其钱物约800元。特别是1995年8月在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卖淫嫖娼时期仍顶风作案,将卖淫女带回嫖宿,被公安机关查获,于1995年9月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一年,罚款2000元。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有关规定,将厂员张洪元清理出公司。1996年1月,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被口头告知已被除名。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77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工龄补贴4779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洪元的起诉。2017年5月9��,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不(2017)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洪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自1995年9月起双龙实业公司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1996年1月原告到单位上班,被口头告知被除名,但是单位没有送达除名决定,直到2016年12月20日庭审时被告才将除名决定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因为没有收到除名决定,所以一直没有起诉。原告认可没有被转为正式工。被告认为原告系“厂员”身份,属于临时工待遇,只需要口头通知,无需向本人送达书面材料。被告认可其与双龙实业公司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双龙实业公司于2017年4月已经申请注销。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双龙政字(1995)第38号文件、(2016)苏0113民初640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龙实业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清理重机分厂厂员张洪元的决定》,虽然未向原告送达,但1996年1月原告到单位报到上班,被告知已被除名,之后原告未上班,双龙实业公司也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因此,1996年1月原告已经知晓双龙实业公司对其作出了除名的决定,应当认定1996年1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