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峥嵘与鲁某、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嵘,鲁某,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492号原告:刘峥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陈某。原告刘峥嵘与被告鲁某、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某公司)、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盘峙某某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被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孟廷、被告半某公司、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公司、徐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盘峙某某公司、卓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某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判令被告半某公司、安某公司、盘峙某某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对被告鲁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鲁某以收购资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双方的朋友潘惠良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6月27日,各方商定后,被告半某公司、安某公司、盘峙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协议。借款期限并未作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若借款期限长则按月利率3%计算,若借款期限短则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鲁某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其余被告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鲁某的银行账户,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2015年下半年,原告通过朋友潘惠良向被告鲁某催讨借款本息,但其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按约应由被告鲁某负担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又因本次诉讼申请保全了被告鲁某、盘峙某某公司、王某、徐某乙、徐某丙名下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鲁某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甲方(出借人)一栏签字,故该借款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因被告徐某甲收购资产需要资金,由本被告出面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也系本被告所签,但因利息问题未谈妥,原告表示借款协议不再履行。后经被告徐某甲与原告商议,由本被告出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100万元。现借款协议上的月利率3%系原告自行添加,本被告签字时该项目为空白。后因本被告与被告徐某甲的疏忽,并未将未履行的借款协议收回。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双方之间真正生效的系借条,但原告未提交该张借条。2、原告所诉2000万元借款本息已由被告徐某甲全额还清,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被告出具了借款已还清的说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汇给原告10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但本被告认为该100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后又归还原告1500万元,并汇给案外人周荷花(其自称系原告的丈母娘)463万元,现金交付给周荷花37万元。综上,被告徐某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徐某甲曾归还过原告款项,故原告肯定向本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本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算两年,现原告于2017年起诉,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半某公司、王某辩称,1、两被告确认借款协议上的盖章、签字系两被告所盖章、签字。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2、借款协议上本未记载借款利率,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鲁某确认该借款本息已还清,故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4、两被告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自述被告归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且其一直通过潘惠良与被告协商还款期,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了两年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安某公司、徐某甲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系本人所签字、盖章,但当时签完借款协议后,原告因嫌利息太低,故又反悔不予出借借款。后,经被告徐某甲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鲁某出面向其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约定为10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系被告鲁某出具的借条。后,被告徐某甲于借款当日就向原告汇款100万元作为利息,又先后汇给原告共计1500万元,汇给周荷花463万元及交付给周荷花现金37万元,上述合计共计2100万元。本被告已还清所有的借款本息,且原告于2012年之后也再没有与本被告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盘峙某某公司、卓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成立。被告鲁某主张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借款协议不生效,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另一份借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通过履行支付借款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故该份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以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主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但承认该利率系后续自行添加。被告鲁某、半某公司、王某、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均不认可,被告安某公司、徐某甲主张利息为固定数额100万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其添加的利率表示认可,而被告安某公司、徐某甲对利息的自认不能推定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亦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还清。被告鲁某、徐某甲主张借款当天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利息,后又向原告归还1500万元,向周荷花归还500万元。为此,被告提交银行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汇给原告100万元(系利息)、2011年8月11日汇给周荷花50万元,案外人吴樱于2011年7月29日汇给周荷花266700元,另提交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向鲁某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20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包含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汇给原告100万元),对被告徐某甲汇给周荷花的50万元及吴樱汇给周荷花的266700元,合计766700元,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本金。原告对被告徐某甲向被告鲁某出具的说明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鲁某对被告徐某甲汇付的100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被告徐某甲在当天向原告汇付100万元,现原告也认可该100万元可作为已归还的本金,故自被告徐某甲汇付100万元后,借款人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00万元。因原告自认已归还的1500万元包含上述100万元,故实际后续被告方归还的本金为1400万元,尚欠500万元未归还。关于争议的被告徐某甲及吴樱汇给周荷花的766700元,原告主张系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方另外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宜认定为归还本金。至于被告鲁某、安某公司、徐某甲主张的另外汇给案外人周荷花463万元、现金向周荷花支付37万元,合计500万元(包含上述766700元),其未就其余4233300元已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鲁某尚欠42333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峥嵘与被告鲁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未在借款协议内约定还款期限,故视为未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鲁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已给被告鲁某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鲁某认为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鲁某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问题,借款主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鲁某负担,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该约定并不及于借款主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鲁某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半某公司、安某公司、徐某甲、盘峙某某公司、王某、卓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均在借款协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故上述各被告依约应对被告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半某公司、王某未就原告已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原告自认其系自2015年下半年起向保证人催讨借款,故半某公司、王某关于本案已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因各被告违约导致产生,故该费用应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峥嵘借款本金42333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鲁某的债务向原告刘峥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某、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峥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刘峥嵘负担7207元,被告鲁某、浙江半某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安某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盘峙某某工程公司、王某、卓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共同负担39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腾涛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张凤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