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姚光阳、何翠菊等与徐开慧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阳,何翠菊,徐开慧,姚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594号原告:姚光阳,男,生于1948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何翠菊,女,生于1952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徐开慧,女,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第三人:姚某,男,生于2001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理人:徐开慧,女,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姚某之母。原告姚光阳、何翠菊与被告徐开慧、第三人姚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阳、何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统,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徐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光阳、何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姚中友死亡赔偿金458580元的一半,即22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梁其迢驾驶的琼A×××××号小轿车,沿着海口市新大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来福客栈路段,因梁其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越过中间双实线偏占左道逆向行驶碰撞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第三人之父姚中友,然后再碰到在机动车道内由蔡保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姚中友当场死亡,蔡保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协商无果,作为姚中友的父母妻子等,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判后不服,姚中友的父母妻子等五人又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6日判决姚中友的死亡赔偿金为458580元,判后被告不拿判决书给二原告,二原告找被告和去解决的村干部,均搪塞与二原告无关,后通过邻水县人民法院与判决法院函接,二原告得到判决书后联系并按海南省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多次找被告到村上和镇上协商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事,协商无果。综上,原告方认为,姚中友的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而被告从判决生效近一年来,不愿协商分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来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徐开慧及第三人姚某答辩称,海口市开车撞人的司机是吃白粉的,没有钱赔偿,也没收到肇事者给付的赔偿金;只收到交警大队给的20000元的安葬费、保险公司公司给付的8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分割财产,因为死者姚中友与被告婚生子姚某还小,以后需要很多钱,如果原告需要赡养费,被告愿意给,除赡养费之外,被告只同意再给原告一两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梁其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琼A×××××号小轿车,沿着海口市新大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来福客栈路段,因梁其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越过中间双实线偏占左道逆向行驶碰撞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姚中友,然后再碰到在机动车道内由蔡保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姚中友当场死亡、蔡保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协商无果,作为受害者姚中友的父母妻子等,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徐开慧、姚某、姚光阳、何翠菊、姚光明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琼01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徐开慧等五人的死亡赔偿金为534595.87元[458580元(22929元/年×20年)+姚某生活费9745.63元+姚光阳生活费18191.83元+何翠菊生活费22090.08元+姚光明生活费25988.33元]。现原告姚光阳、何翠菊要求对该死亡赔偿金扣除生活费部分后的458580元予以分割。另查明,受害者姚中友系原告姚光阳、何翠菊之子,被告徐开慧之夫,第三人姚某之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款项赔偿义务人未完全赔付到位,除保险公司赔付了部分外,其余责任人均未完全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光阳、何翠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开慧的户籍证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复印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权利主体以及分配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有密切经济联系的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由于姚中友的死亡直接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利害关系人,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死者的被扶养人姚光明、被抚养人姚某、被赡养人即二原告的生活费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单独予以了明确,各方按该判决执行即可。扣除各自生活费后的死亡赔偿金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理应就是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责任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扣除各自生活费后的部分,应由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故二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是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财产,在分配时,应考虑到各权利人的年龄结构、身体状况、收入来源情况等多种因素,应分配给确实需要的人。本案二原告均是六十多岁,年龄较大,第三人姚某15周岁,尚未成年,均比被告更需要该赔偿金。由于二原告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主体,被告与第三人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主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扣除各自生活费后的死亡赔偿金两个主体平均分割较为恰当。二原告庭审中提及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在诉讼中诉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赔偿金分配之前,本应扣除当事人各方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但各方均提供不出相关依据,双方难以达成共识,本院不予确认。对合理开支当事人各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姚中友的死亡赔偿金扣除各自生活费(姚某生活费9745.63元,姚光阳生活费18191.83元,何翠菊生活费22090.08元,姚光明生活费25988.33元)后的458580元,原告姚光阳与何翠菊分配50﹪即229290元,被告徐开慧与第三人姚某分配50﹪即229290元。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计4089元,由二原告承担2044元,被告承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姚超文书 记 员 谌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