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丁洪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李九(久)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李九(久)年,余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97号原告:丁洪芹,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久)年,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被告:余太明,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原告丁洪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九(久)年、余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芹的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李九(久)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余太明赔偿其损失102266.79元[医疗费58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误工费9030元(35天×77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余太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3时20分许,李九(久)年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金湖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口路段开车门时,由于疏于观察,导致丁洪芹避让不及,与李九(久)年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丁洪芹受伤,两车受损。经金湖县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李九(久)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丁洪芹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经诉讼后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2520元、车损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余太明赔偿。2016年12月19日,丁洪芹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872.79元。丁洪芹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丁洪芹达成调解协议,丁洪芹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法院应驳回丁洪芹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丁洪芹的误工费应当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李九(久)年辩称,其与余太明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余太明表示丁洪芹的损失由余太明承担。余太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丁洪芹提供其工作单位西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740元/月及住院休息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质证不予认可,并认为丁洪芹的误工费应当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丁洪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丁洪芹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金民初字第01655号,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均表示主张就已发生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另案主张。该案经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洪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合计33820元。二、被告余太明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洪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43.02元。三、原告对其它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本院认为,丁洪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李九(久)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九(久)年与余太明系雇佣关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丁洪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丁洪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由余太明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丁洪芹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3720元,故对丁洪芹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余太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洪芹主张医疗费58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0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已与丁洪芹达成调解协议,丁洪芹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辩解,因丁洪芹在(2015)金民初字第0165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部分,均表示主张就已发生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项即“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放弃的仅是(2015)金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其他全部请求,现丁洪芹因进行二次手术及构成伤残再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丁洪芹于2016年12月19日住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其按住院休息前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关于丁洪芹的误工费应当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洪芹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76元,合计86280元。二、被告余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洪芹医疗费58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8754元,合计1518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72.50元,由被告余太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洪芹预缴,被告余太明直接给付原告丁洪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