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7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杨文彬(化名倪国富),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彬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文彬携带毒品乘坐航班从临沧到达昆明。当日14时30分,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出机口将其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文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彬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文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杨文彬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其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彬假冒他人身份,于2017年2月8日携带毒品从临沧乘坐KY8256次航班到达昆明。当日14时30分,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出机口将其抓获,并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349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杨文彬的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杨文彬冒用他人名义所持临沧至昆明的登机牌及提取笔录,证实了民警于2017年2月8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乘坐飞机从临沧到达昆明的杨文彬抓获,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文彬所运输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关于涉案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及鉴定,从被告人杨文彬所运输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净重349克,公安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杨文彬的事实。4.被告人杨文彬所持名为倪国富的身份证、杨文彬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证明材料,证实了杨文彬在案发时冒用他人身份及其本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身份的其他情况。5.杨文彬冒用倪国富身份的轨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的提取笔录、杨文彬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1万元的报酬,从缅甸国将毒品吞至体内携带并化名为“倪国富”乘坐飞机从临沧到达昆明,其于2017年2月8日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同时,杨文彬仅能提供电话号码,无法提供其供述的相关涉案人员的其他可查性线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因杨文彬所持银行卡开户地为外省,公安机关无法查询其交易明细,杨文彬不能提供更多可查性线索,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其他涉案人员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349克从临沧运至昆明,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文彬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杨文彬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文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九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莹书记员  孙雁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