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进维与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维,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186号原告:刘进维,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迅,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商顺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1号。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维与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湘西桥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进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湘西桥梁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170.24元、护理费8436.3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25.12元。二、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湘西桥梁公司施工队在德江至煎茶326国道提级改造第二合同段(高家湾村丰产坝组)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原告到距离其挖树处10米左右弄树枝,在挖机提树干瞬间,树干落下砸伤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开放性骨折及左手手腕骨折。事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7700元。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于2015年7月16日经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为:“一、湘西桥梁公司同意在原支付577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为原告支付40000元的医疗费。同时,湘西桥梁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因扣留挖机造成的损失。二、湘西桥梁公司支付40000元后,原告的家人对原告进行治疗和护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是否残疾等费用待治疗终结,伤残等级结果出来后再组织双方协商或司法程序进行最终解决。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现已治疗终结,并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被告湘西桥梁公司为贵州省326德江圣溪坳至公路改扩建工程在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投有建筑公司一切险。因原告治疗终结并经鉴定后,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西桥梁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对贵州省G326德江圣溪坳至梅子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二标段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此次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8903.66元,湘西桥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预付了医疗费用57700元,同时,通过2015年7月16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湘西桥梁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该部分费用共计88903.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支付给湘西桥梁公司。三、原告作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四、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在双方过错范围内明确湘西桥梁公司的赔偿责任。五、依据湘西桥梁公司与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事发地为被告湘西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其应当意识到存在安全风险,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然而,原告放任该风险的存在,进入施工现场捡树枝。原告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农村户籍,且在农村从事农业(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护理费,因缺少医疗机构护理证明,故对护理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不能提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一般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县级人民医院住院,建议按50元/天计算。三、《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系对承保范围的特别规定,而非责任免除条款,对于法律费用是否承保,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明确了保险条款的含义。故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在承保范围内。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被告湘西桥梁公司施工队在德江至煎茶326国道提级改造第二合同段(高家湾村丰产坝组)施工现场,在挖树施工过程中,原告到距离被告湘西桥梁公司挖树处10米左右捡树枝,在挖机提树干瞬间,树干落下砸伤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开放性骨折及左手手腕骨折。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共花去医疗费48903.66元。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7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湘西桥梁公司为贵州省326德江圣溪坳至公路改扩建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投有建筑公司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原告治疗终结并经鉴定后,与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起诉的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以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都是在德江县××高家湾村××组,属于德江城镇范围,故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费用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为准。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在用挖机吊树的情况下,应该意识到有危险不应走近,故原告存在的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所受之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在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579.6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579.64元/年×20年×20%=98318.56元;2.护理费应为90天×(34214元÷365天)=8436.33元;3.误工费应为180天×(38873元÷365天)=19170.2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5天=145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700元;9.医疗费48903.6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4728.80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湘西桥梁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当,故原告自己承担204728.80元×20%=40945.76元,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应承担204728.80元×80%=163783.04元,因被告湘西桥梁公司已支付了97700元,还应赔偿66083.04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湘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湘西桥梁公司赔偿原告的97700元,两被告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0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