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宋爱星。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唐泳。委托代理人:杨庆涛,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青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具体如下:一、判决书第4页第五行关于“中青能源公司表示起火后,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予以否认”的内容属事实查明不清。事实上,2014年8月21日火灾发生后,中青能源公司不仅立刻电话通知大族公司,且还给大族公司寄送告知函,大族公司于8月25便安排其技术人员王某飞来现场进行事故确认和分析。中青能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普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光公司)、第三人江西超日中青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属一套班子)及大族公司在现场形成会议纪要。二、判决书第4页第11行关于“中青能源公司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但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而导致的火灾,也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中青能源公司将此事反馈给原告,故对中青能源公司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一)中青能源公司早已告知大族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大族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火灾没有发生之前便已经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中青能源公司购买的逆变器成套产品(诉争产品属于输配电的系统组成部分之一)便陆续发生直流欠压等问题,为此大族公司还特意于2014年8月7日为中青能源公司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在大族公司提供技术方案不久后就发生了火灾事故,由此可知中青能源公司早已通知大族公司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8月21日火灾发生后中青能源公司便通知大族公司,8月25日大族公司便派其员工王某飞前往中青能源公司处进行事故确认和分析(在另案中中青能源公司已经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产品质量鉴定)。3、中青能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法官对大族公司员工王某飞对产品的事故和质量进行确认和分析的事实进行核实,但是判决书中没有对此进行任何的查明和认定,反而直接认定中青能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中青能源公司已经把上述事实反馈给大族公司。(二)法院对中青能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错误。1、中青能源公司购买的低压配电柜是为了保障逆变系统安全工作的阻断设备,属于逆变器系统不可分割一部分。设备自安装之后便陆续发生问题,尤其是在大族公司提供解决方案之后又发生事故,设备明显存在问题。2、第三人普光公司和中青能源公司虽属两家公司,但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所有设备均是安装在同一个项目上,因此虽以两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配电柜属逆变器的系统组成部分之一),形式上是两份设备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设备系统的分批次采购合同,而普光公司也因为购买大族公司的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4)盐商初字第0302号】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且正在鉴定过程当中,其鉴定的结果对诉争案件具有决定性作用,故本案的审判应当以该案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而中青能源公司在一审当中不仅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而且又提出对诉争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均未获准。3、诉争标的物没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据3C强制性认证目录(2014),诉争当中的270V、400V低压配电柜属于低压电器当中的第九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0301)”产品,其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的3C认证才能对外销售,而大族公司的产品并没有上述认证,中青能源公司多次向其要求提供上述认证时,其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提供。4、防逆流系统不能正常工作。防逆流系统涉及是为了保障逆变器反向传输电能上网,通过电脑调控低压配电柜来实现的阻断性装置,大族公司所提供的低压配电柜、逆变器链接通信功能无法实现。5、低压配电柜安全隐患。大族公司所提供的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开关无国家电网公司强制规定的“检有压合闸功能”,在电站系统运行时存在安全隐患。中青能源公司多次要求退还大族公司的设备,但大族公司不予接受,中青能源公司无奈只有把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全部妥善寄存在租赁的仓库中,等候法院对诉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综上,大族公司的设备存有重大质量问题,使中青能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中青能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大族公司辩称,一、大族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期为7天,中青能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提出任何异议。其在一审庭审中才提出有违日常生活和工作常识,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鉴定的规定。二、中青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法院应不予采纳。大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能源公司支付大族公司货款119万元;2、中青能源公司支付大族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27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32.13万元,其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中青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中青能源公司作为甲方、大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中青能源公司购买大族公司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2DP-0110台、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2DP-0210台、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3DP-098台、400V交流配电柜并网计量铅封(500KW配置)两种型号共8台、400V交流配电柜并网计量铅封(1000KW配置)两种型号共14台、防逆流系统(捷安特)1套、防逆流系统(长江电线电缆厂)4套、防逆流系统(安妮)2套、防逆流系统(亨利)1套、防逆流系统系统(安伦)1套、防逆流系统(长江线缆集团)2套,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产品通过相关认证机构认证,合同总价170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60%,收到发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中青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给大族公司。如中青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大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的违约金。关于设备验收,合同约定:中青能源公司应在合同设备抵达现场后7日内对合同设备进行开箱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开箱验收合格。如果中青能源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大族公司更换不合格货物。合同签订后,中青能源公司支付了30%的定金51万元,大族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8日、6月9日将机器设备运送至中青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并由大族公司派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同时大族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中青能源公司称因大族公司提供的交流配电柜、防逆流系统功能缺失,于2014年8月21日导致设备故障起火,购销合同中的1台2**伏交流配电柜及该公司的一台汇流箱设备、320块电池组件被烧坏,故申请对大族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中青能源公司表示起火后,曾口头向大族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大族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大族公司、中青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青能源公司在收取大族公司的货物后,大族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中青能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70万元,中青能源公司仅支付51万元,对大族公司要求中青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2万元即货款的6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17万元即货款的10%,大族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中青能源公司发票的时间,故结合大族公司提供的开具发票时间,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中青能源公司称因大族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但并不能证明是由大族公司提供的产品而导致的火灾,也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中青能源公司将此事反馈给大族公司,故对中青能源公司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青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大族公司货款1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笔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中青能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另一笔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中青能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中青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2元由中青能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中青能源公司提交了普光公司致大族公司的《函》、《会议纪要》、《昆山逆变器直流欠压情况分析与解决方案》、2014年版3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等证据,以证明大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大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亦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青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族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青能源公司应在合同设备抵达现场后7日内对合同设备进行开箱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开箱验收合格。如果中青能源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大族公司更换不合格货物。本案中,中青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8日、6月9日将涉案机器设备交付中青能源公司并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证据证明中青能源公司曾对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更换不合格的设备,中青能源公司直至2015年4月大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其次,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通过相关认证机构认证”,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认证机构及认证标准,中青能源公司在验收设备、签收增值税发票时均未提出涉案设备未通过认证,现以设备未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为由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再次,中青能源公司上诉称由于大族公司提供的涉案交流配电柜、防逆流系统功能缺失导致2014年8月21日其他设备故障起火,但未能提供消防部门的相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系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二审期间中青能源公司提交函件、《会议纪要》、《昆山逆变器直流欠压情况分析与解决方案》均为复印件,大族公司均不予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最后,关于中青能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中青能源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对中青能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同理,本院对中青能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质量鉴定,亦不予准许。综上,中青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大族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2元,由上诉人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