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9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海菊与苏树森、赵新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菊,苏树森,赵新雨,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9民初850号原告:任海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苏树森,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赵新雨,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白士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县。被告:苏兵,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会哲,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贾纳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任海菊与被告苏树森、赵新雨、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菊、被告白士伟、苏兵、贾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树森、赵新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逾期或挪用利率20.16‰。借款时,被告苏树森、赵新雨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以全部工资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5年8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并未按期还清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533.3元(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按月利率20‰,以后另计),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白士伟辩称,他不是担保人,他没为苏树森、赵新雨借款做担保,他不认识借款人及原告,他也不认识其他的担保人。他不承担担保责任。他认为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被告苏兵辩称,他与苏树森是堂兄弟关系。担保属实,他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纳新辩称,他与苏兵是同事关系。是苏兵找到他,让他为苏树森、赵新雨借款做担保,担保属实,他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树森、赵新雨、李会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内月息18‰,逾期月息20.16‰。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濮阳县王助集贷款互助合作社的账户向被告苏树森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苏树森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树森、赵新雨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6年6月4日,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树森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的收据系其对原告出借义务已履行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月息20.16‰,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笔借款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树森、赵新雨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树森、赵新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海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0‰计息);二、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士伟、苏兵、李会哲、贾纳新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被告苏树森、赵新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