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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杰、石培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石培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杨杰,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石培烽,男,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关于杨杰诉石培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石培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杨杰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582元。权利人杨杰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石培烽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杨杰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58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申请执行人石培烽的财产状况,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法将石培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杨杰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行踪不定,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