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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任晓丽、陈立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44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675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776441-9,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刑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男,回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清苑小区1-3-20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森林海小区25-3-402室。被告:任晓丽,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城市花园桃花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陈立新,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城市花园桃花苑**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陈立锋,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青镇新民区家属院M3-173。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金双和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27750元,违约金38159元,合计16590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30吨,欠下原告饲料款127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逾期不付,则自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诉请里面的货款是什么货款,且饲料款跟我们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不符。原告大北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原件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认可《欠据》上签名为本人所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北农公司和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之间于2015年7月12日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2775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大北农公司可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欠据为2015年7月12日第7-36号购货合同所欠款。”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北农公司当庭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欠据》中所欠饲料款金额为127750元,且经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故对原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支付饲料款12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的《欠据》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截至立案时,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共欠原告饲料款127750元,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831.75元(127750元×0.0005×514天=32831.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当庭辩称饲料价格和购饲料时口头约定不符的抗辩事由,因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未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27750元、违约金32831.75元,合计160581.7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饲料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晓丽、陈立新、陈立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