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光辉与胡善虎、吴正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辉,胡善虎,吴正良,周劲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749号原告:丁光辉,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善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良,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枞阳县。被告:周劲松,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丁光辉与被告胡善虎、被告吴正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善虎申请追加周劲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丁光辉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胡善虎、吴正良持有的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其收益,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胡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吴正良、被告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胡善虎向被告吴正良转让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善虎、被告吴正良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善虎欠原告丁光辉321万元股权转让款,该事实有还款计划为证。但被告胡善虎在原告起诉期间将其在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恶意转让给被告吴正良。原告认为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被告胡善虎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求恶意转让不是事实,虽然股权协议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但我们不是恶意而是有偿登记的转让行为,胡善虎欠吴正良运费款129万,因无钱归还这笔运费,所以与胡善虎协商,将其名下的10%的股权转让给吴正良,在胡善虎经营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向周劲松借款620万余元,因政策性原因以及经营的实际情况,被告胡善虎没有能力归还,与周劲松协商,将29%的股权转让给抵偿债务。39%的股权价值远远低于抵债的数额,所以我们的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三、该39%的股权登记吴正良名下,是为了矿山经营管理的便利,但吴正良仅享有该股权的10%,另29%是周劲松所有。被告吴正良答辩称:我从事运输,从2014年至2016年胡善虎共欠我129万余元,我们之间有书面的证据。胡善虎将10%股权转让给我,39%股权登记在我的名下,胡善虎欠周劲松借款,我跟周劲松私下协议,将29%转让给周劲松。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胡善虎的答辩意见。周劲松答辩称:胡善虎向我借款,我与吴正良、胡善虎协商,将胡善虎在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享有39%的股权转让给吴正良,其中我所有的29%股权登记在吴正良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胡善虎提交的证据《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有协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股权登记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胡善虎将39%的股权给吴正良并办理了登记,周劲松与胡善虎签订的占有协议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三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经本院审查,对股权转让应当以工商部门登记作为公示效力,故对被告胡善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胡善虎及吴正良共同提交的结算清单及附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虽然结算清单系原件且有胡善虎和吴正良签字确认,但两被告提交的附件只有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两被告欲证明其之间的确有1291400元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应当对上述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被告胡善虎及吴正良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胡善虎和吴正良共同提交的借条、记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无为牛埠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无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因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显示胡善虎将3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正良,并没有转让给周劲松,被告胡善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即《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占有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丁光辉与胡善虎系原黄公山矿的合伙人,2013年12月27日,丁光辉与胡善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光辉将其在黄公山矿的合伙份额以6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善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因胡善虎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丁光辉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善虎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16日移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2月19日,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皖072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胡善虎应当支付丁光辉合伙份额转让款293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3240524.67元,该判决已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内,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胡善虎在现名为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份额查封冻结。2016年7月22日,胡善虎在上述财产保全到期后,将其持有的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正良。原告丁光辉认为被告胡善虎、吴正良上述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遂成本讼。另查明:被告胡善虎与被告吴正良系亲戚关系,被告胡善虎与被告周劲松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一、原告丁光辉对被告胡善虎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已经由生效的判决确认。二、关于两被告胡善虎与吴正良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偿的问题。因两被告仅依据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的结算清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对于胡善虎享有的39%的股权款并未作出评估情况下直接转让股权,而胡善虎在其与原告丁光辉的合伙纠纷尚在诉讼期间,在法院对其股权查封冻结未及时续封的时间点,将其在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9%的股权转让给吴正良,从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而与胡善虎有亲戚关系的吴正良不排除亦存在主观恶意的可能。由于两被告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造成原告丁光辉的债权未能实现,损害了债权人丁光辉的债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胡善虎与吴正良之间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善虎与吴正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胡善虎向被告吴正良转让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丁光辉在(2016)皖0722民初373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为限)。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善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姚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