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胡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经营的”阳光国会”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认定上诉人主张停业损失无合法依据,有悖法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上述规定属于主体开展特定业务需要取得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证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仅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强制性原则,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则仅是受到行政制裁。上诉人经营的”阳光国会”虽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但仅是违反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制裁。”阳光国会”内设施及KTV主机系统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利用”阳光国会”内设施及KTV主机系统为他人服务取得收益,是上诉人利用所有物行使收益的权利,上诉人的所有物被被上诉人损害,系民事侵权,二者属于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利用所有物行使收益的权利,其收益属于公民行为自由范畴,利用所有物生产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利润属于公民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损坏KTV点歌主机系统,造成上诉人基于物权并生产经营而获得的可得利益丧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停业损失予以补偿。3、主机是控制”阳光国会”内所有包厢内点歌设备的中枢,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修理主机系统,无法为消费者提供点唱歌服务,上诉人只能待主机修复后再行营业,故KTV点歌主机系统损坏与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具有关联性。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阳光国会KTV一直存在非法经营状况,没有经营许可证。对于KTV的营业设施损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我损害的。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500元(其中手机13800元、电视机3800元,KTV主机修理费3900元、会所停业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胡某到原告经营的阳光国会娱乐会所V68包厢消费,凌晨3时40分许被告准备结账离开,原告服务员检查包厢内设施时发现电视机损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服务员遂将会所大门关闭,导致矛盾激化。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三星W2015手机一部打落在地,导致手机损坏。争执发生后,被告胡某及其妻子在KTV储物间内躲避。待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被告及其妻子离开储物间,原告发现储物间内的KTV点歌主机系统被损坏。后原告对损坏物品进行了修理和更换。2017年3月原告将该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5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高台县阳光国会娱乐会所营业执照被注销,且该会所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2016年4月6日原告顾某在原高台县阳光国会娱乐会所经营场所,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524号(原晨亮酒家)开设高台县龙汇酒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胡某在原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时,将原告包厢内的电视机损坏,理应照价赔偿,但在原告与其论理未果报警时又出手伤人将原告的手机打落在地,致使原告手机损坏,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辩解未损坏电视机和KTV点歌主机系统,但根据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包厢内电视机与KTV点歌系统的损坏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及KTV主机系统系他人损坏,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经营的阳光国会娱乐会所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该请求无合法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点歌主机系统损坏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三星W2015手机一部,电视机及KTV主机系统维修费7700元。二、驳回原告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高台县阳光娱乐会所于2015年11月30日被依法注销后,上诉人顾某于2016年4月6日在原高台县阳光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开始营业,在此期间,顾某未依法取得娱乐文化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行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故其按照正常营运收入主张停业损失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小芸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