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与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57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94470。负责人张朝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雪亭,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街,组织机构代码71869055-7。法定代表人喻其法。被告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9648183T。法定代表人喻其法。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9586。法定代表人钱武。被告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2841361-X。法定代表人董青湘。被告喻其法,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宋正兰,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武,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徐生菊,女,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利纺织公司)、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利房地产公司)、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董青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董青湘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得利纺织公司、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新得利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其根据新得利纺织公司的需要等向新得利纺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0万元的贷款。同日,其与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为新得利纺织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4日,其向新得利纺织公司发放贷款6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因新得利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其有权要求新得利纺织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得利纺织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6692.4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309669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7101元;2、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对新得利纺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新得利纺织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86692.4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309669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08669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及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7101元。被告新得利纺织公司、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农商行与新得利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农商行根据新得利纺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新得利纺织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2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贷款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自愿为新得利纺织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与宏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宏盛公司自愿为新得利纺织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前述农商行与新得利房地产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3月4日,农商行向新得利纺织公司发放贷款6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审理中,农商行确认借款发生后,新得利纺织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陆续归还本金共计3103307.59元并结清了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后新得利纺织公司又于2017年7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新得利纺织公司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07101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委托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新得利纺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新得利纺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应对新得利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借款本金3086692.41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096692.4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以本金308669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85%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渚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7101元。三、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对宜兴市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87元减半收取17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94元,由新得利纺织公司、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预交,新得利纺织公司、新得利房地产公司、中美公司、宏盛公司、喻其法、宋正兰、钱武、徐生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艺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