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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8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法定代表人:董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居委会竹基大道**号,注册号440681600043799。经营者:黎水有,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维志,男,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经营者儿子。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的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16000元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时间等因素,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第693716号“”等商标的注册人,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于中国大陆地区任何侵犯华远公司利奥纳多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被告作为当地知名度较高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只有收据,原告确实有来被告商店买东西,有小票作证,但小票只有三样商品,无涉案皮带,当时原告方只有一个人去购买商品,公证保存购买行为存在虚假取证的嫌疑,属敲诈勒索。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购物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过皮带。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的三份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且为公证机构依法所出具,来源和形式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律师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待后认证。被告的购物小票,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权利状况。第1932797号“”商标于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等,注册人为地址位于香港的华远公司;该商标于2012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和原告在中国珠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包含了以下内容: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自使用利奥纳多系列共25个商标,包括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于侵权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二)被控侵权商品情况。2017年1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竹基大道15号的“选福商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价格65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2595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存根一张(商户名标注为“选福超市”)。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一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皮带实物的吊牌上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皮带的挂钩、皮带扣和塑料包装上使用了涉案标识。原、被告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原告注册商标吊牌和塑料包装上被控标识皮带扣上被控标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认定被控侵权皮带为假冒商品的依据是,正品有生产厂家和商品信息,销售价格在200元左右,且均在大型商场专柜或专卖店销售,包装精良;而被控侵权皮带包装粗糙,价格低廉,无生产厂家或信息不完整。被告表示无法鉴别。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黎水有,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居委会竹基大道15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及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华远公司许可,独占取得了第1932797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涉案商户店内的营业执照、购物票据、刷卡单上标注的商户名称均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名称相吻合,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店铺照片系被告经营。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成立。诉讼中,被告举证选福商场的销售小票一张,时间与原告购买侵权实物的时间相同,本院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足以否认原告经公证购买侵权实物过程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处标识,均属于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吊牌和塑料包装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明显与注册商标有较大区别,原告主张构成相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也无法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综上,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原告已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关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原告权利商标许可费的情况,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其与华远公司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对利奥纳多系列商标进行推广以及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属实,且根据网络检索,也没有发现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原告对上述知名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合理支持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属实,但本案公证确会产生费用,考虑到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了商标侵权系列案12件,这些公证购买侵权实物的时间均是2017年1月6日、7日和10日;此外,本院还受理了七匹狼公司提起诉讼的14件系列案件,该系列案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起诉的系列案相同、公证时间相同,且部分被告重合;在此情况下,原告支出公证费固然属于必要,但费用应相对较低;其次,对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合理支出1200元,超出合理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四、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选福副食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