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良骏与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骏,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847号原告:郭良骏,男,生于1991年1月25日,布依族,山东省莱阳市人,系都匀市公安局辅警,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童海,男,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凤,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新市,系被告母亲。原告郭良骏诉被告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意周转,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童海辩称:被告当时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原告就扣除了2000元利息,所以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8000元。现同意每年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80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5万元本金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48000元作为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良骏借款本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童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屠 光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菊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