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振财与龚丽明、刘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财,龚丽明,刘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398号原告刘振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智贵,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明,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刘泽兴,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刘振财与被告刘泽兴、龚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财的委托代理人江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兴、龚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财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泽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月息3.5%,利息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泽兴的账户支付借款579000元。借款后,被告再无付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泽兴、龚丽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泽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刘泽兴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龚丽明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泽兴转账579000元。另查,被告刘泽兴、龚丽明于1992年4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泽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相关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579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泽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偏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泽兴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579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丽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龚丽明现是被告刘泽兴之配偶,又是本案之担保人,现原告主张被告龚丽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诉讼自主,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财借款本金57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丽明就被告刘泽兴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8元,由被告刘泽兴、龚丽明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刘泽兴、龚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君如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