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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萌,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芹,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萌,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111号市场内C区61-1号。法定代表人:周喜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帅,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赵萌、一审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芹、被上诉人赵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超、被上诉人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案涉7302932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归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所有,停止赵萌所申请的该笔款项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赵萌、容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7302932元款项虽然在容大公司名下账户,但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笔资金实际所有权人,赵萌无权申请非容大公司的财产。容大公司账户内被冻结的7302932元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质押人张静静的质押款转入容大公司账户的款项,该笔款项转入原因是用以实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张静静的质押权,该笔款项并非容大公司的存款或应收款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款项从张静静账户转入容大公司账户并进行扣划是行使质权的正规财务流程,容大公司的账户系容大公司归还借款的专用账户,张静静的存单系质押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财产,容大公司的账户和张静静的账户均由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际控制和操作,浦发银行并未丧失对该笔款项的占有。2、一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怠于行使权利,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容大公司的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现债权质权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法院冻结容大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016年3月31日,并基于此认定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怠于行使权利,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赵萌辩称:1、货币属于动产、种类物,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公示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货币一经进入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登记的储户对该账户内的货币就享有所有权,故认定银行账户资金归属应以银行账户记载的户名信息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银行账户资金归属进行认定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案涉资金自进入容大公司涉案账户时起,涉案资金就归容大公司所有,资金来源如何不影响容大公司对涉案资金享有所有权的认定,容大公司涉案账户又为普通银行账户,在该账户上未设置任何其他权利,赵萌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容大公司所有的涉案资金于法有理有据。2、容大公司涉案账户因与赵萌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就被一审法院依法冻结,2015年7月份涉案资金进入容大公司涉案上述账户中,容大公司涉案上述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在前,涉案资金进入上述案涉银行账户在后,赵萌申请一审法院对容大公司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进行执行的行为完全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赵萌之外的任何人签订的合同,对赵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此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容大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容大公司对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款项,现在被赵萌查封了,至于该笔款项的归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予以确认,容大公司没有意见。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浦发银行对容大公司账号为76×××62账户中的7302932元款项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返还扣划的款项及其利息。2、判令在赵萌申请执行容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萌、容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容大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容大公司开立金额共计730293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张静静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张静静将其在编号为(01)09865169的存款单中享有的7302932元资金权利出质给浦发银行。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向容大公司提供的7302932元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等。之后,张静静将存款单交付给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容大公司开立7302932元承兑汇票,并在2015年7月5日汇票到期后为其垫款7302932元。2015年7月30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张静静(01)09865169存款单中的本息转入容大公司76×××62账户。但因容大公司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未完成扣划手续。一审法院(2016)豫01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质押权也称质权,系实体权利的一种,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方式,移转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一方面,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虽称要实现自己的质权,但实现的方式和路径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即使涉案的《权利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质权人也仅是对出质人张静静名下账号为76×××79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现质权时,可以按合同约定从该账户内直接扣划出质人张静静的资金即可。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容大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货币属于动产,其法定公示方式为占有,具体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资金在谁的账户内就归谁所有,因此,涉案的7302932元一旦以“借款”的名义进入被执行人容大公司名下的账户即视为被执行人容大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现质权的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规。由于涉案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故,在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即应依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2015年7月30日却以价款的名义将相关款项转至被执行人容大公司账户,直至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冻结,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显然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此举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案外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来承担。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不服该裁定,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容大公司76×××62账号因容大公司与赵萌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容大公司账号为76×××62中的款项为法院查封财产,容大公司账户内的的财产应为容大公司所有。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称将张静静存款单中的款项存入容大公司账户是属于实现质权的必须方式,扣划款项是属于业务流程的理由不是法定的程序,容大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亦不属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容大公司76×××62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容大公司的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应依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2015年7月30日却以价款的名义将相关款项转至容大公司账户,直至2016年3月31日法院冻结,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显然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1元,由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对容大公司76×××62账户中的7302932元款项及其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是否为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2、赵萌申请对该款项的执行是否应停止。本院二审期间,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补充提交了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浦银郑发【2009】82号文件,并结合其一审时提交的审批表、会签表,欲证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是按照业务操作流程及审批内容,从张静静09865169存单支取资金后转入容大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还款账户,即涉案账户76×××62,该账户系容大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开设的专用还款账户,具有特定性,该账户中诉争的7302932元,无论从资金来源、用途和操作流程来说,也具特定性,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实现质权后,该账户上7302932元款项应归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所有,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系诉争款项实际所有权人,赵萌无权查封非容大公司的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萌的质证意见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所提供的82号文件,没有加盖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赵萌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审批表、会签表均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单方制作和提供,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核实,赵萌不予认可,且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内部业务管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7302932万元在容大公司的账户内,就是容大公司的合法财产,赵萌申请执行,有理有据。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该行82号文件及审批表、会签表,均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单方制作,即便是真实的,也属内部业务管理规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影响案涉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将质押金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本案中,虽然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案涉账户系容大公司的还款账户,但还款账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原放置于张静静账户中的7302932元质押金一旦转入容大公司的一般账户,就不再特定化,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就该金钱不再享有优先权,人民法院即可依据账户名称视为容大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可另行向容大公司主张。另,容大公司案涉账户第一次被查封时间是2015年4月2日,续封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为容大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垫付了该汇票项下的款项后,于2015年7月30日行使质权,扣划张静静账户中的质押金,因此,不能从权利行使时间上说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有懈怠,一审判决部分说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921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尚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柔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