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31栋106-11。法定代表人:陈玉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该公司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暂缓支付被告3828000元质量保修金;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返工资金2153505元及后续维修费用;3、判令被告提供中远广场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案,在该案件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一致,在该调解书中第一项调解意见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山铁路东侧津武(挂)2012-207地块商业项目(美地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在该调解书中双方对于质量保修金3828000元已经作出处理,该调解书第九项调解意见为:涉案工程进行交接、竣工验收时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向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资料。该调解书第十二条调解意见为: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等涉案工程所有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综上,原告本次起诉与(2016)津01民初3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2016)津01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第十二条调解意见为: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等涉案工程所有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该条款系对双方当时已产生纠纷的约定,而调解书第七条系对将来可能产生的质量保修问题之约定。根据调解书第七条,3828000元系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现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应对天津美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