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范翠荣与郭新华、李春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翠荣,郭新华,李春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范翠荣,女,1968年03月12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郭新华,男,汉族,1965年02月06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李春叶,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翠荣与被申请执行人郭新华、李春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603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郭新华、李春叶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范翠荣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传唤被执行人郭新华、李春叶并了解被执行人的状况。执行中,被执行人郭新华、李春叶已部分履行。申请人范翠荣表示可以分期履行,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继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霍尊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