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清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初20号起诉人张清标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本院收到张清标起诉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要求撤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坎市)不立字〔2016〕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起诉状,张清标称,1997年,张清标被魏海蓉故意推进弹花机,造成严重残疾(肢体三级),案发时未报案。2016年10月末,张清标认为已经找到相关证据,向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坎市派出所口头报案,办案人员以时效过期为由拒绝受理。2016年11月2日,张清标再次向坎市派出所报案,办案人员受理制作笔录时,张清标认为办案人员曲解、遗漏陈述,请求改正、添加,但遭到拒绝,张清标只好按办案人员要求签名按手印。2016年11月3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永公(坎市)不立字〔2016〕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张清标不服该决定,依法申请复议、复核,申请立案监督,上级司法机关均维持原决定。张清标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曲解张清标陈述,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于张清标的报案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履行司法侦查职能的范畴,而不是行政行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清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承于审 判 员 温云球审 判 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