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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剑波、乌云格日乐与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李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剑波,乌云格日乐,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李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105号原告:董剑波(与董芯羽系父女关系),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云格日乐(与董芯羽系母女关系),女,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法定代表人:丛英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与丛英敏系夫妻关系),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2委9组五岔沟东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少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梅(与李少峰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与被告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丛英敏诊所)、李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被告丛英敏诊所法定代表人丛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原告乌云格日乐、被告丛英敏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剑波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上午7时40分许,我女儿董芯羽因身体不适被其所在的课后班负责人第二被告李少峰送往第一被告丛英敏诊所就医。第一被告负责人丛英敏未对董芯羽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即按其患重感冒给予抗病毒、抗感染输液治疗,董芯羽在接受治疗二小时后仍不见好转,病情反而加重。在此过程中,我一直与被告李少峰电话沟通,但其未将董芯羽真实病情及时告知我。因对董芯羽病情及治疗不放心,我通知亲属前往第一被告处查看,发现当时董芯羽病情已经十分严重,于是立即雇佣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五岔沟卫生院)的120急救车将董芯羽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盟医院)进行抢救,但董芯羽于当日23时零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负责人丛英敏对董芯羽病情的误诊以及第二被告李少峰在董芯羽发病后未及时将其送往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是导致董芯羽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赔偿我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仪馆费用及饭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95509.4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英敏诊所辩称,2016年10月18日7时40分许,患者董芯羽来所就医后,我所负责人丛英敏对董芯羽进行了一系列常规医疗诊断,当时患者呼吸急促、精神淡漠、问话简答、体温37.2度、脉搏每分86、血压70/100、双侧瞳孔等大、光反应灵敏、自动体位、胸廓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晰、心率快、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四肢无异常。因其主诉不全面,病史不清,且体温略高,初步诊断为重感冒,并就此对其给予抗病毒、抗感染治疗,至上午10时许,董芯羽病情不见好转,我所接诊医生丛英敏建议转诊治疗,此后李少峰夫妇即通过电话与原告方就转诊事宜征求意见,但直至当日12时许,五岔沟卫生院的120急救车才来到我所,董芯羽在李少峰妻子贺玉梅搀扶下自行上车,三小时后到盟医院儿科就诊,七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所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对董芯羽进行了细致周到地诊治,但因董芯羽病史不清,致使我所未能在最短时间内确诊,在发现其接受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后,即在上午10时许通过李少峰夫妇向原告方提出转诊建议,李少峰夫妇就董芯羽转诊事宜与原告方沟通时间过长,原告方对董芯羽转诊治疗犹豫不决,致使患者董芯羽失去了抢救的良机。另外,患者父母对患者缺乏必要的关爱,未能及时发现董芯羽已患I型糖尿病的事实,未能及时向我所经治医生反馈患儿病史,造成我所诊断失误,从而难以对患者及时进行对症治疗。我所对董芯羽的死因鉴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殡仪馆费用请求有异议,原告方的丧葬费请求已包含上述费用,对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即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寄存押金赔偿请求不认可,按该费用的性质,丧事办理完毕后,即可返还交付押金的人,所以该费用不应成为赔偿项目。被告李少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女儿董芯羽于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在我开设的课后班被我妻子贺玉梅发现气喘症状,我们当即联系其父母,董芯羽母亲手机当时处于关机状态,我们又给原告董剑波打电话告知其董芯羽病情,董剑波让我们将董芯羽送去诊所就医。当日7时40分许,我把董芯羽送到了丛英敏在五岔沟开设的诊所就医。丛英敏为董芯羽诊治过程中,我们夫妇交替陪护,上午11时30分许,见董芯羽病情不见好转,我们通过电话向原告方征求意见后,决定将董芯羽转往乌市治疗,后我随同五岔沟卫生院120急救车将董芯羽送往盟医院儿科诊治,在此过程中,我一直向原告方反馈董芯羽病情并征求意见,直至董芯羽于当日23时零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我已经尽到了课后班开办者的相关注意义务,董芯羽是因自身疾病未能对症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我对此不存在过错,我将董芯羽送医治疗及陪护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不应成为赔偿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女儿董芯羽被其母亲乌云格日乐送至第二被告李少峰开办的课后班学习和生活,当天未发现身体出现异常状况。2016年10月18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李少峰妻子贺玉梅发现董芯羽出现气喘症状,经向原告董剑波反馈董芯羽病情并征求意见,被告李少峰于当日上午7时40分许将董芯羽送至第一被告丛英敏诊所就医。第一被告负责人丛英敏对董芯羽进行了的体温、血压、心率等一系列常规检查,经问诊董芯羽未提供其过往病史情况。丛英敏根据董芯羽呼吸急促、手脚发凉,体温略高的症状,将董芯羽的病诊断为重感冒,并就此给予抗病毒、抗感染药物治疗二小时后,董芯羽病情不见好转,丛英敏通过贺玉梅向原告董剑波提出了转诊建议,征得原告董剑波同意后,被告李少峰于当日12时许用五岔沟卫生院120急救车将董芯羽送往盟医院救治,但五岔沟卫生院未派医护人员随该120急救车同行,该车途径科右前旗德伯斯镇时,董芯羽堂姐董帅、表哥邬春荣一同陪护董芯羽至盟医院。董芯羽的病被盟医院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脑水肿。董芯羽在盟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渐渐陷入昏迷,于当日晚20时许开始抢救,至当日23时零8分因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肾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广鉴定所)对董芯羽死亡原因及董芯羽死亡与在诊所治疗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博广鉴定所就此出具的博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芯羽的死亡与其经治医生诊治不适当存在着部分因果关系;经治医生的不适当诊治的参与度可定为25%。”二原告为救治其女董芯羽支付医疗费4233.64元,为董芯羽作死因鉴定及董芯羽死亡与在诊所治疗的因果关系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23100.00元,为将董芯羽送医治疗及作司法鉴定等合计支付交通费1750.00元,为董芯羽作司法鉴定支付病例复印费58.00元。后原告董剑波就董芯羽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董芯羽生父董剑波、生母乌云格日乐已于2015年9月28日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依此追加乌云格日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按25%比例计算各赔偿二原告1250.00元(5000.00元×25%)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剑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董芯羽因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脑水肿到盟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233.64元,此款应由二被告分别按博广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二原告女儿董芯羽的死亡系因其身体内部疾病造成的,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已尽到课后班开办者的相关注意义务,依法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博广鉴定所出具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1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02508423号、02508424号、02508425号法医鉴定费发票、0001571号病历复印费白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董芯羽的死亡原因以及董芯羽的死亡与其经治医生诊治不适当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经治医生的不适当诊治的参与度为25%,二被告应当分别按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29938.00元、法医鉴定费23100.00元、火化费3365.00元、寄存押金200.00元、骨灰袋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58.00元的25%计算赔偿二原告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二原告对董芯羽关爱不够,未能及时向经治医生提供董芯羽既往病史是造成我所诊治失误的主要原因,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即使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不应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丧葬费请求中已包含董芯羽后事办理的所有费用项目,故与丧葬费有关的其他各项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对司法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无异议。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我妻子贺玉梅发现董芯羽身体出现异常后,我即按第一原告董剑波的意见及时将董芯羽送医治疗,董芯羽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及相关医疗机构诊治不适当造成的,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已尽到课后班开办者应有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乌兰浩特市万隆殡仪馆服务中心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1825599号零售单、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金额为635.00元25600号零售单、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金额为22.00元26430号零售单、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20.00元26681号零售单、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700.00元26682号零售单、万隆殡仪中心0000042号服务项目选项单、科右前旗龙泉殡仪馆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0893026号寄存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0893027号寄存押金收据、金额为3365.00元火化费收据、金额为20.00元骨灰袋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为办理董芯羽后事支付的上述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分别按博广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按寄存押金的性质,在董芯羽丧事办理完毕后,该费用应当得到返还,其他丧事办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请求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赔偿。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对办理董芯羽后事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与我无关,依法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4、五岔沟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0000048号120车费收据一份及乘车人为董剑波火车票八张、乘车人为乌云格日乐火车票六张,证明董芯羽到盟医院就医、二原告为作董芯羽死因及董芯羽死亡与在诊所治疗的因果关系鉴定等事宜合计花去交通费1750.00元,此款应由二被告按博广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我在董芯羽救治过程中已尽到课后班开办者的相关注意义务,依法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丛英敏诊所用药详单一份,证明董芯羽到丛英敏诊所就医后,该所负责人丛英敏未能及时对董芯羽病情进行正确的医疗诊断,未能对症治疗,延误了对董芯羽的救治,其诊疗行为与董芯羽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按博广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无异议。6、盟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龙泉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书》、《注销户口卡片》各一份,证明董芯羽死亡原因及后事办理情况,因被告李少峰在董芯羽发病后未将其送往正规医疗机构就医,丛英敏诊所未能及时对董芯羽给予对症治疗,对董芯羽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存在明显过失,二被告应分别按博广鉴定所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乌云格日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少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我已尽到课后班开办者的相关注意义务,与董芯羽的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乌云格日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旗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2015)科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已于2015年9月28日经前旗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原告董剑波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被告李少峰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丛英敏诊所、被告李少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女董芯羽因病到第一被告丛英敏诊所就医,该所经治医生丛英敏未能及时确诊并给予对症治疗,延误了对董芯羽的抢救,致使其最终因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肾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有丛英敏诊所用药详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书、注销户口卡片、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董芯羽因病到被告丛英敏诊所就医,已与被告丛英敏诊所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丛英敏诊所负责人丛英敏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过失造成患者董芯羽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丛英敏诊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丛英敏诊所对博广鉴定所作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1-2号司法鉴定书关于”董芯羽的死亡与其经治医生诊治不适当存在着部分因果关系;经治医生的不适当诊治的参与度可定为25%。”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被告丛英敏诊所应参照该鉴定意见按董芯羽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的25%计算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少峰在发现董芯羽病情后及时与二原告进行沟通,在与原告董剑波取得联系后及时将董芯羽送至被告丛英敏诊所就医,在董芯羽接受救治直至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过程中,被告李少峰及其妻子贺玉梅交替全程陪护,董芯羽在接受诊治前后未能及时向被告李少峰及经治医生丛英敏反映其Ⅰ型糖尿病史,二原告亦均称对董芯羽生前已患Ⅰ型糖尿病的事实不知情,且董芯羽系因患特定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少峰已尽到其作为课后班开办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的规定,被告李少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医疗费1058.41元(4233.64元×25%)的诉讼请求,因有盟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死亡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20年×25%)的诉讼请求,因系按本区2016年度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计算,且请求数额在法定计算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丧葬费7234.50元(4823.00元×6个月×25%)的诉讼请求,因系按本区2016年度丧葬费赔偿标准计算,且请求数额在法定计算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法医鉴定费5775.00元(23100.00元×25%)的诉讼请求,因有博广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交通费437.50元(1750.00元×25%)的诉讼请求,因有五岔沟卫生院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名下火车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丛英敏诊所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复印费14.50元(58.00元×25%)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复印费收据虽为复写白条收据,但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丛英敏诊所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董芯羽后事办理殡仪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丛英敏诊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100000.00元×25%)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死亡赔偿金即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已离异,董芯羽母亲乌云格日乐系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当庭请求与原告董剑波平均分割其女董芯羽人身损害赔偿金,且原告董剑波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丛英敏诊所应就董芯羽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按25%分别赔偿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人民币83744.96元[(医疗费1058.41元+交通费437.5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00元+丧葬费7234.50元+法医鉴定费5775.00元+复印费14.5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人民币83744.96元;二.被告李少峰在本案中无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5.28元,由原告董剑波、乌云格日乐各负担2048.05元,由被告阿尔山市丛英敏西医内科诊所负担30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李凤婷人民陪审员  贾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