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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金娣诉胡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娣,胡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娣,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存辉,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金娣因与被上诉人胡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被上诉人胡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高金娣的前夫郑某与胡存辉的妻子周某1在借款关系,郑某当时出借给周某1的钱款系由高金娣向案外人所借并于事后偿还,因周某1欠款未还,高金娣在郑某认可情况下索要钱款。胡存辉自认与高金娣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其还向高金娣出具借条,是一种还款的承诺,事实上胡存辉也已偿还2万余元。胡存辉认可10万元,系因借款发生于多年前,已算上7万元借款产生之利息。胡存辉辩称,本案中借款关系是发生于郑某与周某1之间,与胡存辉并无关联,胡存辉与高金娣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高金娣要求胡存辉归还10万元依据不足,故不同意高金娣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存辉归还高金娣借款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胡存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存辉与案外人周某1系夫妻关系,胡存辉夫妇与高金娣前夫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8日因为胡存辉妻子与高金娣前夫需要资金周转,即通过高金娣前夫、并用胡存辉妻子公司支票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12万元,其中5万元为高金娣前夫所借,7万元为胡存辉妻子所借。同月9日,胡存辉妻子从高金娣前夫中获得借款7万元。2008年7月8日,高金娣前夫因周某1在2006年12月26日登报声明上述支票遗失作废,致使该支票解入银行后遭银行退票而至警署报警,后未果。2008年2月13日案外人“王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因到期支票没到位,收到郑某人民币4万元,余款于2008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2008年8月24日高金娣因债务问题与案外人“王某”发生纠纷予以报警,但因调解不成被告知至相关部门处理。2016年2月23日高金娣至胡存辉处催讨上述借款时,胡存辉向高金娣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2006年8月9日今借到高金娣人民币10万元,现本人经济困难,唯恐口说无凭,特此再立借条,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胡存辉陆续支付高金娣27,500元。现高金娣以胡存辉至今未归还借款10万元为由,涉讼。一审庭审中,胡存辉虽称高金娣前夫曾向胡存辉妻子借款3万元,但对此胡存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高金娣在庭审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金娣前夫已将该7万元债权转移给高金娣,也未能提供证据当时高金娣前夫所得借款12万元系向“王某”所借、高金娣前夫归还给“王某”的4万元的钱款系高金娣替其前夫归还及高金娣已替其前夫归还案外人7万元之事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债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高金娣、胡存辉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胡存辉虽向高金娣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高金娣并未按借条上的金额给付胡存辉10万元借款,双方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高金娣前夫郑某是否同意或明确表示将该债权转移给高金娣,并已通知胡存辉夫妇。高金娣之所以向胡存辉主张10万元债权,仅仅基于高金娣前夫郑某曾借给胡存辉夫妇7万元之事实,但高金娣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夫已将7万元的债权转移给高金娣,并将债权转移情况通知胡存辉夫妇。除此之外,高金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其前夫将上述借款归还了案外人,庭审中高金娣虽提供案外人“王某”所书写的一份《收条》及高金娣向其哥哥借款的《借条》,但该收条上的内容除了能证明高金娣前夫归还了“王某”4万元外,既未能证明该4万元系高金娣代为其前夫归还,也未能证明当时高金娣前夫用银行支票所借的12万元系向“王某”所借,同时也无法证明高金娣代为其前夫总计归还“王某”具体借款金额,而《借条》也无法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退一步讲,即使高金娣代为其前夫归还了债务,高金娣也应向其前夫主张代为追偿权,而非向胡存辉主张。因此,高金娣仅凭未经其前夫同意,擅自将高金娣前夫名下的债权转至高金娣名下而要求胡存辉出具的《借条》,向胡存辉主张借款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高金娣要求胡存辉归还借款1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金娣负担。二审中,高金娣申请证人郑某(系高金娣前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郑某出借给周某1的7万元钱款系向案外人所借,后高金娣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故郑某让高金娣向周某1收款。经本院组织质证,胡存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郑某所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借款与周某1有关,与胡存辉无关。本院认证认为,郑某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处理密切相关,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系高金娣是否有权主张胡存辉归还借款。首先,7万元债权债务系2006年8月发生于郑某与周某1之间,当时胡存辉与周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郑某与高金娣均表示高金娣系在郑某认可下主张债权,在高金娣主张债权过程中,胡存辉于2016年2月向高金娣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表示愿意偿还高金娣10万元;再次,《借条》出具后,胡存辉亦已陆续向高金娣支付27,5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及其他在案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郑某当时之债权已让与高金娣,胡存辉亦以书面字据及行动表示愿意向高金娣偿还上述其与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之债务。至于偿还之金额,胡存辉在原7万元借款发生十年后,向高金娣出具愿意偿还10万元之《借条》,事实上属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情形,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因此,高金娣要求胡存辉返还10万元之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存辉已支付之27,500元,可予抵扣。一审法院以债权尚未转移、高金娣无权向胡存辉主张为由,驳回高金娣之诉请,有欠妥当,难予认同。综上所述,高金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705号民事判决;二、胡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金娣借款人民币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胡存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亦由胡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