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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蕉岭县,中共党员,蕉岭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5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任蕉岭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社会治理服务中心社会事务组副组长期间,利用管理蕉岭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社会治理服务中心社会事务组的民政资金专用银行账户(账户名:广福镇人民政府,账号:80×××01)和发放账户中各项民政资金的便利,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通过虚构民政资金支出项目或者虚大民政资金支出项目金额、私自开具支票,从民政资金专用银行账户中以转账转出资金或者支取现金的形式,多次挪用三项民政资金合计934967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挪用“广福镇2013年‘5.19’水灾”救灾款和重建家园资金858517元(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4日蕉岭县民政局下拨“广福镇2013年‘5.19’水灾”救灾款和重建家园资金合计7754700元,支出合计6896183元,结余858517元);挪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90-99岁老龄津贴11笔合计444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在管理民政资金专用银行账户并发放账户中民政资金的过程中,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通过虚构民政资金支出项目、私自开具支票从专用银行账户转账民政资金到钟某4、黄某1、黄某3桂、钟某5、黄某2、钟某6以及钟某7的账户的方式,截留民政资金合计593936元供其个人使用:(一)2015年2月9日,黄某某以“敬老院经费”的名义转账1笔23856元至钟某4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账号:80×××51,卡号:62×××20)并让钟某4取出并交现金给其,钟某4于当日将23856元交给了黄某某。(二)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0月19日黄某某以“2015年救济款”、“义务兵等补助款”的名义转账2笔(分别为44500元、40000元)至黄某1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91,卡号:62×××88)。该笔44500元中,有4500元为黄某某委托黄某1代发的广育村高龄老人老龄津贴,还有40000元由黄某某用黄某1的银行卡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ATM机转账至黄某某账号为80×××13个人银行账户;另外一笔40000元,黄某某用黄某1的银行卡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ATM取现4笔,每笔5000元,2016年10月24日通过ATM取现4笔,每笔5000元,两次取款合计40000元。(三)2016年3月18日、6月2日、6月17日黄某某以“补助款”、“优抚款”的名义转账3笔(分别为50000元、10500元、9000元)至黄某桂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36,卡号:62×××50)。后由黄某某用黄某3桂的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6月2日、6月17日通过ATM机将上述3笔民政资金转账至黄某某账号为80×××13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7月5日、9月30日黄某某均以“优抚款”的名义转账2笔(分别为17500元、40000元)至黄某桂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36,卡号:62×××50)。第一笔由黄某某用黄某3桂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2日通过ATM机转账17533元(其中有33元为黄某3桂银行卡中原有金额,属黄某3桂的个人款项)至黄某某账号为80×××13个人银行账户;第二笔由黄某某用黄某3桂的银行卡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ATM机取现4笔,每笔5000元,两次取现合计40000元。(四)2016年3月18日、10月19日黄某某以“进疆士兵补助款”、“义务兵等补助款”的名义转账2笔(分别为50000元、38080元)至钟某5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户:80×××98:卡号6XXXXX79)。第一笔由黄某某用钟某5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至黄某某账号为80×××13个人银行账户;第二笔由黄某某用钟某5的银行卡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ATM机转账38080元至黄某某账号为80×××15个人银行账户。(五)2016年4月3日、4月15日、5月2日黄某某以“补助款”、“优抚款”等名义转账3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5000元)至黄某2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94,卡号:62×××00)。后由黄某某用黄某2的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4月3日、4月15日、5月2日通过ATM机转账至黄某某账号为80×××13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月2日、1月4日黄某某以“重建补助”、“优抚款等”的名义转账2笔(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至黄某2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94,卡号:62×××00)。第一笔由黄某某用黄某2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2日通过ATM机取现6笔,每笔3000元,通过银行柜台取现1笔32000元,合计50000元;第二笔由黄某某用黄某2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4日通过ATM机取现6笔,每笔3000元,取现1笔2000元,合计20000元。(六)2016年10月19日黄某某以“义务兵等补助款”的名义转账1笔40000元至钟某6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48,卡号:62×××44),后由黄某某用钟某6的银行卡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ATM机转账40000元至黄某某账号为80×××15个人银行账户。(七)2016年3月25日黄某某以“优抚款”的名义转账1笔50000元至钟某7的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51,卡号:62×××86),后由黄某某用钟某7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转账50000元至黄某某账号80×××13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虚构“敬老院重建补助”开具支票让钟某3从专用银行账户中取出50000元现金交给其个人使用,黄某某于2013年12月以其个人的现金发放民政资金的形式归还了这笔50000元。后黄某某再通过虚构民政资金支出项目或虚大民政资金支出项目金额、私自开具支票取现的方式挪用专项民政资金合计341031元,用于其个人开支:(一)2015年4月20日、5月28日、6月12日、11月26日、2016年2月3日、5月20日、11月16日,黄某某分别以“敬老院费用”、“医疗补助”、“敬老院维修”、“五保老人住院费”、“冬令救济款”、“重建补助”、“重建补助”的名义开支票取现7笔,分别为11510元、20000元、30000元、22000元、37900元、15000元、35000元。(二)2015年9月期间,黄某某开支票取现5笔合计人民币248344.8元,分别为:9月6日,以“安置补助”的名义开支票取现1笔18523.4元;9月8日,以“安置补助”的名义开支票取现1笔55570.2元;9月10日,以“安置补助”的名义开支票取现1笔61127.2元;9月16日,以“义务兵优待款”的名义开支票取现1笔41136元;9月24日,以“义务兵优待款”的名义开支票取现1笔71988元。黄某某取出这248344.8元后,实际只发放给民政补助对象8笔合计86563.4元(1、9月16日,支付现金给钟某8坚义务兵优待金8310元;2、10月21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林某彪义务兵优待金10284元;3、10月21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张某欢义务兵优待金10284元;4、10月22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林某森义务兵优待金10284元;5、11月3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赖某2退役士兵安置补助18523.4元;6、11月3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钟某6义务兵优待金10284元;7、11月3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钟某8招义务兵优待金8310元;8、11月6日,通过其个人尾号为8713信社账户支付给杨某业义务兵优待金10284元),余款161781.4元(248344.8-86563.4=161781.4)被黄某某用于其个人开支。(三)黄某某还通过虚大民政资金支出项目金额并开具支票取现的形式从专账上取出7839.6元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况说明,户籍及证明材料、广福镇机构编委文件,情况说明,蕉岭县民政局下拨至广福民政办专用账户的“5.19”水灾救灾及重建资金统计表,蕉岭县民政局批文、记账凭证、进账单,80×××01转账资金流水,证明,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对账单,2012年7月黄某某接管民政办账目移交清单,蕉岭县民政局2012年7月-2017年2月下拨至广福镇人民政府账户(80×××01)资金一览表,公账代发支出情况统计表,重建家园公账代发情况统计,民政经费公账代发情况统计,低保、五保公账代发情况统计,老龄津贴公账代发情况统计,孤儿补助公账代发情况统计,敬老院修缮及体制补助公账代发情况,义务兵、退役士兵、进藏兵等补助公账代发情况,城乡医保经费公账代发情况,转账凭证、支票、进账单,批量代付扣账、批量业务申请书,广福镇人民政府账户(80×××01)无折现金取款明细表、钟某3无折现金取款凭证、支票、领发凭证、广福镇政府账户(80×××01)非银行代发支出分类统计表,2015年救济款、优抚款名单、补助款名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士兵补助、花名册、签领表,民政经费月报表,广福镇政府账户收支情况统计表,黄某某涉嫌挪用的资金一览表,黄某某通过银行代发挪用资金593936元明细表,“5.19”水灾资金结余情况及2013年及2014年民政专款收支明细账,重建家园拨款及支出凭证,2016年3月起90-99岁老龄津贴拨款凭证,冬春荒救济拨款凭证,黄某某挪用公款情况调查报告,2015年义务兵优待金签名表,孤儿补助名单,“5.19”水灾相关政策文件,“5.19”水灾重建家园对象补助资金情况统计表,保险赔付50万元的名单,黄某某遗失签领单的相关凭证,挪用934967元的方式统计表及相关凭证,县民政局关于黄某2等8人的情况说明,黄某3桂个人信息表,交易明细以及凭证,县民政局拨款凭证,广福镇人民政府账户(80×××01)转账代发支出凭证,广福镇人民政府账户(80×××01)取现支出凭证等;证人徐某1、罗某1、钟某1、钟某2、周某1、罗某2、罗某3、赖某1、钟某3、钟某4、钟某5、黄某1、黄某2、钟某6、钟某7的证言;专项审计报告,电子资料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材料光盘19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的是救灾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且至案发均未归还,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934967元,归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国雄人民陪审员  徐碧峰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