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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9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2015年8月2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定某小区某楼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31日被民警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累犯及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