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维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平(曾用名李铁柱),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故城县。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行为被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新亮、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平及其辩护人于新亮、史玲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维平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达物流园门前东侧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毛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毛某于2017年3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毛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维平驾车逃逸,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维平到交警部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维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维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维平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李维平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李维平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李维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维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李维平有自首情节;2、李维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李维平系初犯;4、李维平主观恶性小。总之,请求法院对李维平适用缓刑。其提交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维平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达物流园门前东侧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北村391号村民毛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毛某受伤,2017年3月25日毛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维平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维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维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李维平与被害人毛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毛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李维平的行为取得了毛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鲁N×××××号肇事车辆及散落的碎片的特征等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监控截图,证实鲁N×××××号肇事车辆于2017年2月24日18时56分、22时26分通过监控卡口的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维平的归案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李维平因本案行为于2017年3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四日。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维平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鲁N×××××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维平的驾驶证、鲁N×××××号小型轿车、电动自行车2两辆予以扣押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李维平手机通话记录中没有报警的记录。8、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毛某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及其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毛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0、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被害人毛某亡前家庭供养人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维平出生于1991年10月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毛某的丈夫。2017年2月24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其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接毛某回家,其在前、毛某在后,一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其突然听到后面“哐啷”一声响,其刚想回头看时自己就被刮倒在地,其爬起来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向西跑了,毛某俯卧在其前方约2米处的道路上。2、昝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22时30分左右,证人姜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害人毛某被撞了,让其去现场,其赶到后看见现场有两辆电动车,一辆在路边、一辆在马路中间,在路边有一滩血,其便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3、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维平的父亲。2017年2月25日早上,其看见李维平车的前部和前挡风玻璃坏了,损坏较严重,其给李维平打不通电话,便给他二叔李某2打电话让他找李维平,让他找不到就报警问问。当天其在家等到中午,李维平自己回家了,其问李维平怎么回事,李维平说可能是撞人了,其让李某2带李维平去交警队投案。4、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5日7时30分左右,其大哥打电话说李维平可能出交通事故了,其联系李维平问怎么回事,李维平说可能撞上东西了,当日下午其带着李维平到交警队投案。5、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器官移植中心的主治医师,2017年3月19日,昏迷中的被害人毛某在该院治疗,同年3月25日被宣布死亡,后该院对毛某器官进行了移植。(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维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24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N×××××号白色轿车在东风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达物流园门前东侧华鲁电厂南门西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因大货车灯太亮其看不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就直接开车离开。次日其家人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五)鉴定意见1、德公交认字[2017]第0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维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尸字[2017]2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害人毛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维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李维平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维平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欲证实被告人李维平与被害人毛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毛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李维平的行为取得了毛某近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李维平、公诉人没有异议。为了核实对毛某近亲属的赔偿情况,本院对毛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李维平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维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李维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维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维平的辩护人辩称,李维平有自首情节,李维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李维平系初犯,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维平的辩护人辩称,李维平主观恶性小,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李维平肇事后逃逸,没有履行其积极救助的义务,主观恶性较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维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