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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敏与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敏,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异3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范敏,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团,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范敏与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范敏对本院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敏称,被执行人给异议人查阅的会计账簿仅包含部分总分类账和明细账,法院没有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全部会计账簿。被执行人开始谎称2001年至2012年公司未经营,没有建立相应地会计账簿。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的工商年检报告书,被执行人又谎称公司的大部分会计账簿丢失,法院未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或作出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是所有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从广义上看,会计凭证应当是会计账簿的一部分,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01年5月8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对被执行人隐匿会计账簿,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性账簿,不包含会计凭证。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现存的已经全部提供给异议人查阅。要求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异议人范敏与被执行人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陕01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由公司提供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原告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原告范敏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资料。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0元,并将陕西腾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20日将50元交付我院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亦将2001年5月8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现存的会计账簿供范敏查阅或者复制。双方一致认可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性账簿。被执行人表示公司成立以来未记日记账,部分年度明细账缺失,现存账簿已全部供范敏查阅。异议人范敏主张被执行人故意隐匿会计账簿,未提交证据,主张会计账簿包含会计凭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范敏主张被执行人故意隐匿会计账簿,主张会计账簿包含会计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异议人要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1777号执行裁定书之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申 洁审 判 员  管 毅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