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远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远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远刚,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现住地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远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远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董远刚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国威”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78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公交司机聂某所驾号牌为鄂E×××××的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董远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远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79.85mg/lOO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远刚所驾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远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董远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董远刚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聂某、陈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远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远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远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远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远刚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远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张绍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